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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昌皮革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昌皮革有限公司、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昌皮革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四條遲延利息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第五條違約金約定: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且於95年9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支票存款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永昌皮革有限公司、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影本、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永昌皮革有限公司、乙○○、丙○○、丁○○既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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