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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美美李杭倫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森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 6月間與被告簽立「臺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以下簡稱曝氣池加蓋工程)之「混凝土材料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嗣原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陸續依約如期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8,184,351 元之預拌混凝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貨款4,684,401 元,尚欠3,499,950 元之貨款未給付,事後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係訴外人甲○○所簽,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惟:

⒈依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所示,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甲○○僅係代理被告簽約之自然人,且被告與甲○○內部「借牌」關係,為原告所不知,故外觀上甲○○既為代理被告簽約之自然人,應為有權代理,自無以「無權代理」為成立前提之表見代理問題。

⒉原告簽約後乃至交易完成,均不清楚甲○○與被告間「內部關係」為何,惟原告所認識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銷貨憑證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載明被告公司,被告亦受領上開發票持向臺南市稅捐處行使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被告既自稱係「借牌」予甲○○承包施作上開曝氣池加蓋工程,若其抗辯屬實,則被告事前同意甲○○以其名義與業主承包上開曝氣池加蓋工程,事後原告亦將交易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予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被告公司並未否認簽約公司印章之真正,足證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交易,已獲被告事前之授權或許可,則就本件交易而言,應認甲○○為被告之授權代理人。依民法第 103條第 1項之規定,甲○○以被告名義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其與甲○○之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對甲○○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是否約定貨款應由甲○○給付,因均未與原告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借牌關係知情,原告否認。

⒊況,甲○○到院證稱:「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授權』我刻的,我跟業主南科管理局簽約時使用的是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則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約所使用之印章既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甲○○刻印,並授權甲○○使用,則客觀上甲○○即為被告授權代理與原告簽約訂購系爭混凝土材料之人,且甲○○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其對系爭混凝土材料之購買事宜應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其獲被告之授權而為被告之代理人,應無疑義。參以甲○○提出之匯款單據上記載之匯款人均為被告,益證訴外人甲○○代理被告簽約而為有權代理。至於,甲○○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2紙,其上記載之發票人均為張開晉,惟此乃商場習稱之「客票」,自不能因此謂系爭混凝土材料為發票人張開晉所購買。

⒋縱認被告一方面「借牌」予甲○○,一方面又未授與甲○○代理人權限,惟依現今一般工程界常見之「借牌」承攬慣例,「牌主」即營造廠商將牌照借予特定人標取工程,目的乃從中賺取佣金,而對該特定借牌之人為完成工作,對外以其營造廠名義將工程項目「發包予小包」進場施作,均有概括預見,且原告之所以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乃因甲○○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所致,則形式上已足使原告誤認甲○○為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告一方面「借牌」予甲○○,另一方面則不反對甲○○對外自稱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應認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69條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形式上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惟上開合約實係由訴外人甲○○借用原告執照簽約(即俗稱之「借牌」),是契約當事人為甲○○與原告,有關工程施作、報價、清償,乃至於統一發票之製發、收受,悉由原告與甲○○自行接洽,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介入,此等事實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早年即曾有交易往來,故原告不僅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人熟識,對被告公司向來工程發包及採購流程均由乙○○本人親自為之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此有原告公司簽署之工程發包比價表可證。而依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本件工程報價、簽約、付款均由伊本人與原告在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辦公室為之,且依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所示,該合約係由甲○○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用本人名章以資區別,是認原告對被告「借牌」乙節字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被告方面之簽約人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訴外人甲○○個人印章。

㈡上開「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授權訴外人甲○○刻印使用。

㈢被告曾持原告出售混凝土時所開立之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LU00000000、MU00000000、MU00000000等號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

㈣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積欠之貨款為 3,499,950元,被告對於金額不爭執。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工程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混凝土材料訂購合約書1份、發票開立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影本15紙、應收款對帳單影本2紙、請款單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99至 11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2月1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56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係由被告委任訴外人甲○○所簽,甲○○就該合約之簽訂為有權代理人,即便為無權代理,亦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甲○○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授權,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⒉若認甲○○並未經被告公司授予代理權,而係甲○○向被告公司「借牌」後與原告訂約購買混凝土,則被告公司之「借牌」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代理權之授與,乃由本人對外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代理權,此項授權之意思表示,需表意人將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始能謂有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存在;若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僅對外表示授權之事實,此項表示僅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觀念通知),自不能認為表意人業已授與他人代理權。則代理權之授與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主張此項事實之人自應證明表意人有使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認:「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即本此意旨。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之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本人云云,惟本件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方面之簽約人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蓋用被告公司印文及訴外人甲○○個人印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甲○○持以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之被告公司印章,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甲○○刻印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公司允許訴外人甲○○刻用被告公司之印章,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甲○○有授權之外觀,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使訴外人甲○○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稅捐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惟訴外人甲○○既係持用被告之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自該合約之形式外觀而言,被告係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則原告依約交付混凝土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毋寧為當然之理,且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已在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訂之後,自不能以此項訂約後發生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業已授與訴外人甲○○代理人之權限。再者,稅捐機關並非本件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當事人,是即便認被告持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授與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既非對原告所指代理人甲○○或原告所為,揆諸民法第 167條之規定,亦不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業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甲○○,尚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所舉相關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訂定,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甲○○之法效意思存在,其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尚難憑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簽訂,縱無授與代理權之法效意思,但其行為業已產生授權之外觀,使原告誤信訴外人甲○○為被告之意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因伊無甲級營造廠之資格,故向被告借牌而於94年5月3日標得上開曝氣池加蓋工程,並透過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介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伊簽約時蓋用之被告公司章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伊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甲○○既已向被告「借牌」承包工程,並獲得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授權使用公司印章,自足使人誤信甲○○係經被告授權之有權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堪確認。

⒉雖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係由無代理權之訴外人甲○○所簽定乙節,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辯稱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之規定,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而排除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被告就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被告固舉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伊與原告簽約當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來及其子一同前往伊位在高雄縣路竹鄉之辦公室簽約,請款及事後追討積欠款項時亦係由原告派員前往伊位在路竹之辦公室進行,伊與原告簽約時,林進來及其子固未詢問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伊亦不知原告公司是否知悉伊係向被告借牌,惟伊與原告簽約係透過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介紹,且兩造為多年之朋友,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認為有何不妥,且事後除發票係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而開立外,其餘包括付款、叫貨均係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證人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以佐證訴外人甲○○僅係向被告借牌,故自行處理系爭合約之付款、定貨,原告應知悉等情。然參以被告為公司法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內部應有相當人數之職員,茲訴外人甲○○既持被告之公司印章與原告締約,則原告因認甲○○為被告公司職員,得以伊個人名義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致未刻意詢問訴外人甲○○是否獲有被告授權,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甲○○之證詞,伊位在高雄縣路竹鄉之辦公室並非公司組織,亦未辦理任何營利事業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亦無從自簽約地點之外觀判別甲○○有無獲得原告之授權。即便被告抗辯兩造先前曾有生意往來,且被告先前均由負責人乙○○出面處理工程發包及採購流程等情屬實,然本件系爭合約之簽訂與兩造先前之交易往來無涉,而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變動,本非原告所能知悉,自不能以兩造先前交易往來之經驗,或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上除被告公司印文外,另有甲○○本人之印文為由,遽認原告即應知悉訴外人甲○○應係向被告借牌,亦難憑信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未獲被告之授權之證明。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未獲授權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訴外人甲○○雖證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訂後,包括付款、叫貨均伊自行處理等語,然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約當時,因訴外人甲○○持用被告公司印章締約,且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為無權代理人,則表見代理之效力已然發生,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履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不因原告於契約訂定後是否知悉甲○○為無權代理人而有異。況,依卷附訴外人甲○○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所示,甲○○所使用者乃被告公司名義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且係以專案經理之名義在各該請款單上用印,而付款過程,除以本人名義匯款或以訴外人梁開晉簽發之支票付款外,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5、73頁後附匯款單),則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在先,於訂約後之履約過程,復間或以被告名義匯款支付價金,凡此在在產生具有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已難謂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無權代理之事實,甚為明顯,更難期待原告有發覺甲○○為無權代理人之可能。是被告以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訂後之履約過程,抗辯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為無權代理人,亦屬無據。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之情事,其辯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為無權代理人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履行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無疑義。

五、本件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之履行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現尚積欠之混凝土貨款,即無不合。查原告主張本件積欠之貨款為 3,499,9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開立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影本15紙、應收款對帳單影本2紙、請款單影本1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及民法第 16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35,6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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