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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佳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00,12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1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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