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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告
忻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忻陞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忻陞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及95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1,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前者期限至99年9月28日,後者期限至96年1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忻陞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5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被告2人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書可稽,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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