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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16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甚詳。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各別徵收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 │給付2,888,006元,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之13規定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42,634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 │ │再給付2,768,073元 ││ │ │,故原告之上訴利益││ │ │為2,768,073元,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16規定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 42,634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 │ │再給付2,768,073元 ││ │ │,故原告之上訴利益││ │ │為2,768,073元,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16規定計算。 │├──────┼──────────┼─────────┤│合 計│ 114,879元 │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 │ │訟費用百分之四,即││ │ │1,184元(29,611元 ││ │ │×4%=1,184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原││ │ │告應負擔其餘第一審││ │ │訴訟費用及第二、三││ │ │審訴訟費用,計113,││ │ │695元(28,427元+ ││ │ │42,634+42,634=11││ │ │3,695元)。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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