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被告
- 臺灣獅邦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金輔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運送NOKIA及SONY手機1批合計182台,至位於香港之訴外人徐榮軍處,貨運重量為13.8公斤。上開貨物並經由報關手續出口,價值共計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同)689,950元,並經原告載明於出口報單中,詎上開貨物運至香港時,竟僅剩3公斤,共計遺失162台手機,僅剩20台,經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理賠,被告竟表示僅願賠償美金100元。被告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對於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運送流程,乃被告所應注意,系爭手機既在中途遺失,被告自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並非被告徒稱係託國泰航空公司承運,即可脫免責任。本件之出口報單已將系爭手機之單價均記明於上,被告雖於提單載有單位限制賠償條款,然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639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有受託運送系爭手機至香港徐榮運處,惟該批貨運之委託人為同行央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勤公司)王美娜。被告依約將該批手機如數交付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於當日下午6時,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63號班機空運香港,當時交運手機總重量13.9公斤,與原告主張182台手機重量吻合,有快遞貨物進出倉明細表可證,原告主張在香港領貨時僅有20台,其短少情形應在被告交付華儲公司後,在香港待領時所發生。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被告關於本件承攬運送行為依一般運送常規,經華儲公司交國泰航空公司承運,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被告自不須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負責。且依兩造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規定,出口物品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100元或有價格超過美金100元時,寄件人需先申明保價,並支付保價費百分之5,超過美金1,000元時,可另訂保價協議書,本件原告未申明保價,亦未保險,依契約及國際華沙公約貨運條款規定,原告僅負美金100元之給付責任。另央勤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交託運之運費總計168,699元,迄今仍未給付,果認被告有應賠償之情形,被告於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2月13日運送重量13.8公斤、價值689,950元之手機182台至香港徐榮軍處。被告將系爭貨物經由華儲公司,送交國泰航空公司為運送,一直到系爭貨物上飛機,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但飛機到達香港時,被告之代理人發現系爭貨物僅剩20台手機,共有162台手機遺失。
(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華儲公司,再交由國泰航空公司運送,依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為承攬運送人。
(三)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契約條款,其中第八條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丟失,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⒈出口貨物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100元整,非貨物遺失按運費的2倍賠償。⒉如託運物品價值超過美金100元時,寄件人需先向本公司申明保價。聲明價值在美金100元至1,000元的,本公司將根據所申明的價值收百分之5作為保價費,聲明價值超過美金1,000 元時雙方另行訂定保價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非原告而係央勤公司王美娜,並提出上有王美娜簽名之託運單為證。查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內確有訴外人王美娜之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託運單在卷可稽,然觀之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則係記載「摩斯電訊」,而原告為「摩斯電訊」之負責人乙節,有臺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娜為原告託運手機至大陸之運送公司央勤公司人員,因此批手機欲運送至香港,始由訴外人王美娜轉介至被告處,訴外人王美娜僅係原告本件託運之代理人等情,尚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央勤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其他託運單,其寄件人欄內均係記載「央勤」或「央勤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係記載「摩斯電訊」不同,且被告提出之央勤公司快遞帳單中,亦查無本件運送明細,益證,本件貨物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否則倘若本件貨物亦係由央勤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被告自無唯獨於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內記載「摩斯電訊」之必要,況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央勤公司快遞帳單上,亦查無本件貨物之明細資料,是被告辯稱本件貨物乃由訴外人央勤公司委託運送,其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自行填發提單於託運人時,即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運送人相同,自不得再以承攬運送人自居,並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2、本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填發之託運單,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提單要件相符,足證該託運單為被告填發予原告之提單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對原告自行填發運送提單,自應直接負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甚明,是被告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被告得否主張限制責任?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欲主張限制責任時,必須先證明託運人對於該限制責任之約定,有明示同意之情形存在,始生效力。經查,被告主張本件託運單背面業有貨物發生滅失時,其賠償之方式為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美金100元之約定,但於該項約定處,並無見原告有任何審閱證明之簽名,則原告是否確實知悉有該項約定之存在,不無疑義;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於該項約定有明示同意之表示,是被告徒以提單背面有限制責任之記載為據,對原告主張限制責任,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王美娜僅係原告本件運送契約之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央勤公司積欠被告之運費168,699元債務,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相互抵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有無華沙公約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應有國際華沙公約貨運條款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曾約定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託運單背面條款,亦無該項約定,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4條、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既有喪失之情形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依出口報單及出貨、收貨、短少明細表所載,該批遺失貨物交付時,其目的地之總價為632,95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63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