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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密織啟利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密織啟利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本金和利息之償還方式,自93年6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百分之5,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11月28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10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39,184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184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184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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