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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琨大有限公司
被告
應受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應受送
被告
丙○○

           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琨大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張舜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件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如數給付,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各1紙、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各2紙、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9,964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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