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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各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癸○○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其於民國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時,未讓同向右後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其右後側同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前右側擦撞吳養所騎乘之機車,致吳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前行,致撞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而致使被害人吳養死亡,被告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5,844元,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293,000元,均由原告乙○○支出,此部分被告癸○○應賠償原告乙○○共計298,844元。另原告8人均係被害人吳養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經常承歡膝下,與吳養感情深厚,而吳養未能壽終正寢,原告等人哀痛逾恆,心情難以平復,爰各向被告癸○○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癸○○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於執行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業務途中,則被告青岱有限公司與被告癸○○就原告等人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98,844元,應連帶給付丁○○、甲○○、己○○、戊○○、庚○○、辛○○、丙○○各1,000,000元,暨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於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吳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依據94年4月20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指出「吳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害人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就原告所聲明之賠償金額予以過失相抵。又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用293,000元之請求過高,其部分支出亦無必要,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法會130,000元」部分,未列明細,且顯然過高,與一般民間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和生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查一般行情,師父1名約2,000元,如入殮、頭旬、三旬、滿旬、出殯均請師父,不過10,000元,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至少應酌減120,000元,又原告所提出收據上所載葬儀乙式、告別式、法會,其細目為何,無從審究,且三項儀式顯屬雷同,原告之請求似嫌浮濫,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62,000元,亦應予扣除。

(三)原告8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8,000,000元明顯過高,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明顯過高。被告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希望能以3,500,000元和解,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此部分事實亦請法院為審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於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吳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乙○○、丁○○、甲○○、己○○、戊○○、庚○○、辛○○、丙○○8人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8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8號、9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14張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東豐路與林森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而被害人吳養則騎乘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後側同向車道有無來車,亦未讓同向右後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吳養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養之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規定。查被害人吳養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有違上開交通法規,其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癸○○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吳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1日南鑑字第094590150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上開卷可據,其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結果相符,自可採信。

(三)致於被告就被害人應負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問題,抗辯車禍當時係被害人吳養闖紅燈,且係被害人吳養駕駛機車撞擊被告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乘客座右側車門,非被告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吳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然查,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程建慈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癸○○所駕駛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的撞擊點在該車的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前面之鐵架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原廠的保險桿(非鐵架部分)上的撞痕是新造成的,被害人吳養所騎乘NDC-337號機車的撞擊點在該車的左側車頭部分,其到達車禍現場時,肇事之車輛有保持現場,機車往右側倒,道路有括地痕及機車安全帽、機車所載物品等散落物,當時機車車頭倒在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底下等語,有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在刑事卷可據。而證人即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蔡木己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證述「自小客貨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自小客貨車的右前側葉子板沒有撞到機車」等語(見刑事卷內所附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程建慈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目擊證人蔡木己之證述內容就撞擊位置,即屬相同。再以,依據刑事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NDC-337號機車,其機車前面左側部分破損嚴重,但車頭前置物籃、車頭燈則無嚴重破損狀況,有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證,如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乘客座右側車體,則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之部位應係車頭置物籃、車頭燈之部位,而非機車前面左側部分。又參以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如係直接撞擊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面之葉子板,則衡情機車必被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擋住,甚至因反作用力而被彈出方是,不可能被壓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前面之車頭底下。另外,被告癸○○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陳述證人(指蔡木己)說死者方向是黃燈,我未讓直行車是我理虧等語(見刑事相驗卷94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癸○○於94年5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紙條上亦記載「吳老先生車速快一路衝出越白線時為黃燈」等情(見刑事相驗卷第70頁),此外,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均未提出被害人吳養有闖紅燈之情。則依據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頭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機車前面左側部位,且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行進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誌係處於黃燈之情形,而無闖紅燈,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對於被害人吳養之死亡結果既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青岱有限公司係被告癸○○之僱用人,已見前述,且原告8人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則原告8人訴請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損害,即屬與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8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養之醫療費用5,844元及殯葬費用293,000元,共計298,844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統一發票8張、收據1紙、台灣省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3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為證,而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殯葬費之項目及支出之金額多寡,然本院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支出依據,又被告亦不爭執收據、統一發票之真正,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支出費用,並未逾越必要之支出,即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丁○○、甲○○、己○○、戊○○、庚○○、辛○○、丙○○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其8人因被告癸○○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吳養死亡,而慘遭喪父之痛苦,天人永別,其8人精神所受折磨,可謂巨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均各以600,000元為適當。

3、則依上述計算,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98,844元(298,844+600,000=898,844);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600,0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8人各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醫療費用,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吳養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吳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吳養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對於有請求權之原告8人而言,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癸○○與被害人吳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癸○○與被害人吳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7比3,則原告8人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3,而依據前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98,844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600,000元,則核減後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8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629,19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為4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8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629,191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為420,000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9,191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0,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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