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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五(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並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以上借款如被告亞微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除繳清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利息外,籍未依約攤繳利息,目前被告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未清償,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為認諾,並陳明待經濟狀況好轉即會依約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基準利率變動表一紙、收入傳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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