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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鯊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應受送達
被告
洪國寳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鯊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⑴93年6月2日、⑵93年10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戊○○、洪國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⑴20萬元、⑵100萬元(二筆貸款分三筆貸放),約定於⑴95年6月2日、⑵96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⑴百分之13、⑵百分之11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已繳至⑴94年7月1日、⑵94年6月28日利息外,其餘部分至今未為清償,現尚欠原告⑴98,091元、⑵805,248元,及自⑴94年7月2日、⑵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數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4紙、借據2紙、放款貸放傳票6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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