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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家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德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專營布料加工與買賣之公司,而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相關訂購時間、金額及訂單均詳如附表所載,核計交易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1,672,400元。嗣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後,被告僅於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陸續支付原告共19,036,945元,尚餘2,635,455元未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足額交貨,惟兩造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先向原告下採購單訂貨,原告再依採購單出貨,並於當月月結請款,於請款時並附上發票,是以若未足額交貨,被告自會於收受後要求補足,惟被告卻始終未對此提出異議,且若原告交貨不足,被告自不可能將原告之請款發票如數持向稅捐單位核稅。嗣鈞院向佳里稽徵所查詢被告93年7月至94年4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雖無原告所交付之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BU00000000DU00000000等六張發票之扣抵紀錄,然原告請款後業持上開6張發票依法繳納營業稅,縱被告付款後,未持上開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亦不能據以否定兩造關於上開發票之交易行為,而上開編號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 AU00000000等發票均為93年8月,均為被告僱貨車至原告指定處取貨,原告嗣於同年9月持上開發票請款(當時另包含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等發票),發票總金額174萬5169元,被告於核對後先交付3 張支票(金額合計664萬4358元)清償部分貨款,尚餘41萬811元貨款,被告遲於同年11月始另交付2張支票清償,基此可證上開4張發票原告已完成交貨,否則被告怎可能如數支付貨款?此時被告有無持上開四張支票完稅,即無關重要。另BU00000000DZ000000000張發票,其中BU00000000之交易日為93年10月,DU00000000之交易日為94年1月,均為原告僱請貨車送貨至被告處,並由被告之點交人於出貨單簽收,基此可證原告已完成此2張發票之交貨義務,否則被告不可能簽收,縱被告未持此2張支票完稅,亦無法否認原告之交貨行為。添
三、原告所交付之貨如有遲延或瑕疵致影響其交貨予客戶,則依常理,被告必定早對原告要求補正或賠償,被告何以從未向原告為如此之聲明?退步言之,原告給付縱有瑕疵,惟原告交貨後,被告早已製成成衣售予他人,迄今亦未向原告表示貨有瑕疵,所辯顯與民法第356條相違。
四、被告自承應付款金額為2068萬6701.73元,已付1903萬6945元,則尚有164萬9756.73元未付,縱被告片面稱需扣162萬2148.95元之損害賠償,亦尚有貨款2萬7607.8元未付,則何來結清之實?再者,若已結清,何以兩造又就J183之採購單另結算書立付款憑單?足證兩造並未會算完畢。爰依民法第345條買賣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付款係以原告實際交貨數量及被告收受之數量為據,而非以採購單所列購料請求為據;再者,由於原告交貨遲延,短少給付及交貨有瑕疵等違約事實,故被告主張扣款抵銷,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茲就兩造交易情形,敘明如下:
(一)兩造交貨明細如被證一至五及提單所載,是貨物總價應為20,686,701元7角3分。而被告已依約支付1903萬6945元,由於原告未準時交貨,短少給付及布料瑕疵,致被告空運回臺修改,增加空運費及加工費高達162萬2148元9角5分,有被證六扣款名目欄載明可按。而上開扣款亦經兩造會算。據此,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7607元7角8分。嗣於94 年3月26日復經會算,確認被告應付之尾款(J34-J201)為0000000元,故被告簽發支票2紙以為支付,原告則於94 年5月25日兌現。基此,兩造即因會算清償完畢,被告並無欠款情事。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祐昌公司之出貨明細表,然此出貨單並無人簽收,且此出貨單與被告間之訂單間之關係如何,原告並未說明。另由該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貨日期,更可確認原告交貨遲延之事實。被告公司在未給付尾款予原告公司前,所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均已依約給付,而原告對此均未表示保留或反對,即表示原告對於被告已依約給付之貨款,並無任何異議,後至最後結算尾款,雙方乃就瑕疵等扣款做一會算。又雙方如未就尾款為結算,試問原告自被告處收取之尾款0000000元之貨款金額如何得來?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係於完成記載之付款憑單影本上簽名,並非在正本上簽名,是上面有關尾款之記載根本不可能偽造或事後填載。兩造既就貨款尾款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簽收具領,以結束雙方之交易關係,自不容原告任意予撤銷或否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乏據,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其採購單號分別為J-34、35、36、37、69、49、72、73、74、75、76、161、100、101、102、111、116、117、147、162、164、163、183、201、200共25筆,被告共已付0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聲請所述之布料尾款,尚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兩造是否已於94年3月26日結算完畢;⑵原告給付是否有遲延、布料是否有瑕疵、短少?⑶若有,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94年3月26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至被告公司結算,並收受尾款支票3紙,且於付款憑單上簽名云云,惟原告所否認,其稱:伊當日確與訴外人丁○○至被告公司,現場有會計人員在場,後來乙○○才到場,我(甲○○)要求有一部分我們先暫結,因為李小姐以單方面對好帳,但跟我們公司的帳差距過大,我要求他對好的貨款,我們先拿回去,明細再傳真到我們公司,重新核對。我有重新核對,也把資料寄回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證稱:我只知道有會算清單,但內容細節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陪同原告(甲○○)去跟被告收款,我記得乙○○當時有在核對,我記得被告有開二張左右的票,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票的數額我是聽王先生與乙○○講,能結的先結,後面的我們再來清,當時我沒有聽到雙方有談到報價、瑕疵等問題,原告只有催被告快把帳結一結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證人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亦證稱:當日行程是我安排的,是針對瑕疵、故障等費用進行磋商,當時原告有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甲○○並未在會算清單上簽名,只有簽收支票,當天開了三張支票,金額是按會算單開出,會算單原稿有讓原告帶回去,後來是寫完OK再寄回被告公司等語(參同上筆錄),細核原告審核後寄回被告之會算清單,僅在「扣織片空運費」、「扣快遞費」「扣修改費4BS903」「扣48903,600件空運費」「扣5G603/604空運費」「扣4B903折讓」「扣改4B903改拉鍊+加班費」「J76 9/1空運織片費」項下書寫OK,其餘款項均有更改,足證兩造當時(94年3月26日)就結算金額並未達成一致,灼然甚明。蓋原告於94年3月26當日始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會算單,由於涉及高達24筆之採購單,扣款項目繁雜,實難令原告當日即作出會算結果,此即原告未於會算清單簽名之主因,又倘當日已結清,原告又何須於數日後,將更改之會算清單寄回被告?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結算完畢云云,洵不足採信。
(二)次查,兩造系爭之採購單,均明確載明品名、主布及公斤數,又被告亦自承其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重量報關,是本件布料價額,自應以重量計算而非長度。又原告出貨主要由訴外人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及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旺公司)出貨交予被告,部分直接由越南交貨,則由南方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交付予被告,有上開公司出貨明細表附卷可徵,且證人即祐昌公司實際出貨人戊○○證稱:J34、35、36、37、49、69、72、73、74、75、76、100、101、102、111訂單,出櫃明細表祐昌編號SK開頭都是我們公司所填的,品名數量所載一樣,當時來取貨的有家元公司貨櫃車,原告是用書面下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8頁),並證人即易旺公司出貨人己○○亦結證稱:J116出貨明細是我們公司出貨單據,出貨裝櫃品名、數量與明細單均相符合等語(同上卷第130頁),足證原告已依採購單如數交付布料甚明,被告空言短缺,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總交易金額為21,672,400元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製衣後,賣予泓善公司,而泓善公司復賣予佐丹奴國際有限公司,該布料有超重,且布料表面毛球、毛粒太多業經佐丹奴國際公司檢驗有瑕疵乙節,已據被告提出佐丹奴國際有限公司最終抽查驗貨報告(見被證13),復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見被證14)在卷可稽,並有故障布庫存照片附卷可佐,且細稽系爭採購單上確有記載布料每平方公尺多少公克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布料有超重、短碼等瑕疵,堪予採信。至於遲延之空運費用損失部分,因原告已在會算清單上書立OK,表示同意被告扣款,是亦堪予採信。原告雖稱若有瑕疵,被告為何未即時通知云云,惟上開佐丹奴國際有限公司發現布料瑕疵後,旋於93年9月14日要求原告提供布卡比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布卡上簽名,有布卡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47頁),原告豈無問明原因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通知,伊不知布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四)未查,被告因原告布料超重、短碼及須空運受有損失,已於93年3月26日會算清單上臚列甚詳,且該日既為被告所定之結算日,其事前必已詳加計算,是其損失金額共為981903元,堪予採信,其事後謂其損失金額改稱162萬餘元,不足採信。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交易總額]-0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981903元[被告損失額]=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之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