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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與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對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期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未按期履行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三紙、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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