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告
丁○○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泛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其所為之追加雖已變更訴訟,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朋友關係,與被告則無業務往來,訴外人甲○○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聯絡,表示被告委由訴外人甲○○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乃依其指示將1,000,000元如數匯入被告開立於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因兩造對於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迄未清償,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

㈡另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與被告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合,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告已取得1, 000,000元之所有權,自屬受有利益,原告則因匯出1,000, 000元而受有損失。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委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甲○○為被告公司經理,但僅負責店內人員調度,並無處理公司財務權限。至於原告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公司帳戶,經被告瞭解,係甲○○向公司會計表示有一筆錢要匯進來,伊又急需拿到錢,為求省事,故借用公司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1,000,000元,公司會計確認前已匯入公司帳戶後,則將應存入銀行之營業收入即現金1,000,000元交給甲○○。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甲○○使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再者本件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甲○○之間,原告並沒有受到損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甲○○向其借款1,000,000元,並由其依甲○○之指示,於95年4月7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在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嗣後經其催告,被告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原告匯款予被告,自屬受有損失,被告則獲有利益,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匯款1,000,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受有任何利益。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因訴外人甲○○行蹤不明,無法證明等語在卷。且原告與甲○○為朋友關係,與被告素無往來,豈有因甲○○片面之詞,即未與被告約定任何清償期及利息,亦未由借款人出具票據或書立字據為憑等條件下,即願借貸1,000,000元予被告之理,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固有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上開舉動係依甲○○指示所為,並非無端交付,再者,其所為匯款行為是否並無對價,亦不可知,何況原告與甲○○間對於該筆金錢之交付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日後亦得依據該原因關係對甲○○為請求,自不能因原告有匯款之行為遽認受有損失。至被告固因原告之匯款而增加1,000, 000元存款,但據證人乙○○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出納人員,‧‧工作內容大致上是會計將前一日的營業額收足整理之後交給我存入銀行,另外,公司如果對外有款項要支付,亦由我開票據之後交由董事長蓋章,跟銀行的往來完全是由我來處理。‧‧(問:你任職期間有無處理原告匯款給公司的一百萬元?)‧‧。我有處理這筆款項。訴外人甲○○在95年4月7日早上向我表示急需要現金,並且表示有一筆錢會進來,要我先把公司現有的資金交給他,不要存入銀行內,我當時有先向銀行詢問確認一百萬元已經匯入公司帳戶內,所以將公司的現金一百萬元交給訴外人甲○○,我交付一百萬元給甲○○時並沒有讓他簽收,至於當日的匯款一百萬元,我也沒有提領(問:甲○○為何不使用個人帳戶?)因為他急著要拿現金馬上離開。我手中已經有現金了,他說如果錢匯到帳戶再去提領會來不及等語。證人乙○○係負責被告公司金錢事宜,又為直接與甲○○接洽人之,所為證詞,非不可信。是由乙○○證詞觀之,甲○○於借用被告公司帳戶後,以原告匯款1,000,000元交換乙○○持有被告公司之收入1,000,000元,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亦非可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但其對於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依本院上開調查,原告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非屬受有損失,而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兩造間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