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貞秀
- 當事人戊○○、己○○、甲○○即周旃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甲○○即周旃圭 丙○○ 兼 前二人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辨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即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芳淑、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周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210號)於95年4月23日死亡,其遺有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由 兩造繼承,被告己○○為周流之配偶,其餘為周流之子女,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流之繼承人,周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應有所據。又因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遺產屬處分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原告在系爭房地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能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求訴訟經濟,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遺產併予分割。 ㈢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提出被繼承人周流 生前於94年3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所示之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東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太公司)股份、臺南市○○區○○路210、208號房屋及基地均應由伊單獨繼承云云。惟查,系爭遺囑第一項下記載:「本人名下之財產,倘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按下列之方式處理:㈠…」,依文義所示,顯係以被繼承人周流「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為依遺囑所示方式處理 遺產之條件。然依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周流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周流自民國94年3月間 至死亡時,均未進行手術,其死亡之原因係因惡性淋巴瘤惡化,於95年4月23日辦理自動出院,亦非因手術而不幸死亡 ,足證遺囑所示「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之 條件並未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乙○○主張依系爭遺囑分配,顯與法無據。 ㈣綜上,爰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聲明: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丙○○、丁○○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 ㈢被告乙○○抗辯: ⒈被繼承人周流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⑴依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持有之泰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由長子乙○○(六十一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單獨繼承。」「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二一○號房屋及基地,均由乙○○單獨繼承」「本人所有之其他財產,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上開事實有遺囑為憑。故依上開遺囑所示之遺產分配方式,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關於泰允公司及東太公司之股份全部歸被告乙○○所有。 ⑵系爭遺囑,由立遺囑人周流指定庚○○律師、黃裕升、石慶祥等3人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庚○ ○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周流認可後,記明年月日(94年3月9日)及代筆人姓名(庚○○),由見證人(庚○○、黃裕升、石慶祥)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 ⑶遺囑內固載「倘本人手術順利,則本遺囑失效。」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周流夙患胃淋巴癌,乃於94年3月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求診,該院醫師會診後建議以手術切除全胃,惟嗣與病患討論後,病患決定先以化學治療,再視化學治療之情形及效果,決定是否行手術切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詎被繼承人周流自94年3月7日入院後,持續以化學治療,未能及時進行手術切除,即於95年4月23 日死亡,遺囑中所謂「本人手術順利」之解除條件已無法成就,故兩造就遺產之分配,自應受遺囑之拘束。 ⑷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周流所製作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主張被繼承並非因手術而死亡,遺囑生效條件並未成就,意指遺囑第一條所載「本人名下之財產,倘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按下列方式處理…」為生效條件,然而遺囑本即以死亡之發生為法定生效條件,人之生死均由天定,焉能預知死期,即便是企圖自殺也不能盡如人意,報章所載多有未遂之例即明,至於因預慮車禍、墜機、火災、地震、氣死、噎死…等死亡原因,只是一般人盡其負面想像後,所生預立遺囑之動機,本件被繼承人周流檢出罹患胃惡性淋巴癌住院,本已生命面臨威脅,預慮死亡結果而立下遺囑,更是典型因當前面臨身體重大困境而積極規劃身後財產分配之單方意思表示,與一般人預立遺囑之動機無異,至於全胃切除或化學治療只是當時為求生存,對抗癌細胞的選項,委由專業醫師進行評估,採擇合宜之方法行之,依當前有限之醫學能力不論採用何種治療方式,均可能發生被繼承人周流死亡之不幸結果,被繼承人雖因此產生預立遺囑之動機,但並非以其於全胃切除手術中死亡為遺囑之生效條件,原告主張遺囑生效條件並未成就,實不可採。 ⑸另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該遺囑內固載「倘本人手術順利,則本遺囑失效。」等語,事實上倘手術順利則遺囑人周流仍生存,該遺囑已合法成立惟尚未發生效力,實無失效之可言。該記載只是遺囑人周流為重申生前享有其相關財產權利之聲明,並不發生變更喪失法律權利之效果。遺囑人周流更得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隨時撤回遺囑,惟自94年3月7日入院至95年4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流均未行使前項權利。 ⒉有關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各繼承人繼承與分擔部分: ⑴遺產範圍:臺南市○○區○○段449號土地價額14,144,730元+臺南市○○區○○路208、210號房屋價額897,100元+泰允公司400,000股,價額5,865,120元+東太公司價額 10,580,545元+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存款4,162,784元+ 利息800元+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757,162元+利息 1,445元+台積電股息107,47 6元+皇田股息230元+華南金 股息29,110元+雅新股息71,585元+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10,530元+台積電股票67,016股,總價4,644,208元+雅 新股票71,624股,總價2,349,267元+華南金控20,793股,總價495, 913元+皇田股票200股,總價6,070元。總計為 44,184,075元。 ⑵各繼承人應共同分擔之稅捐及費用:遺產稅6,775,131 元+喪葬費1,026,700元,總計為7,801,831元。 ⑶財產淨值:44,184,075-7,801,831=36,382,244元。 ⑷繼承比例:被告乙○○7/12,原告及其餘被告等5人,每 人各1/12。 ⑸兩造分配之金額:被告乙○○:36,382,244×7/12= 21,222,975元。原告及其餘被告:36,382,244×1/12= 3,031,853。 ⑹分割方案:臺南市○○路二一○號房屋及土地、泰允公司、東太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乙○○繼承,其餘部分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各得20%。因被告分得土地、房屋、泰允公司之股權及對英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太公司)之價金債權,其總額為31,487, 495元,比其應繼分 21,222,975元多出10,264,520元。惟被告乙○○代墊遺產稅及喪葬費共7,801,831元,其中4,919,800元,領自遺產中之存款,自己實際墊付金額為2,882,031元,6人均分,每人為480,338元。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應歸還乙○○ 2,401,692元,乙○○分得之價額超出其應繼份之金額為 7,862,828元(10,264,520-2,401,692=7,862,828)。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總額共7,862,828元 ,每人1,572,656元。 ⒊被告乙○○嗣主張被繼承人周流於生前已將東太公司之股權全數出讓,不能列入遺產範圍,且遺產亦無現金存在,各該部分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周流支付喪葬費用1,026,7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之。 ⒋綜上,爰提出遺囑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11紙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其餘當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周流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周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 210號)於95年4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共同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周流遺有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⒔之財產(編號⒈、⒉尚未為繼承登記),及附表二編號⒕、⒖之遺產稅金、罰鍰,惟附表二編號⒓東太公司股權、現金應否列入,喪葬費用應否扣還,則有爭執。 ㈢被繼承人周流曾於94年3月9日經時任律師之庚○○代筆遺囑,其內容將附表二編號⒈、⒉、⒒、⒓之財產遺贈予被告乙○○。 ㈣以上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筆遺囑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函查屬實,有上開機構回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33至37、188至19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生效?㈡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範圍如何?東太公司股權及現金應否列入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如是,喪葬費用額究為多少?㈢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得否分割,及應如何分割?又關於不動產部分應否先繼承登記?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不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周流生前固曾立有代筆遺囑,將其中不動產及東太公司、泰允公司股權遺贈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該遺囑之效力如何,則有爭執。而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查:⑴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名下之財產,倘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按下列之方式處理:……。二、以上遺囑,……。倘本人手術順利,則本遺囑失效。」等情,依文義所示,顯係以被繼承人周流「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為依遺囑所示方式處理 遺產之條件,然被繼承人周流自94年3月間至死亡時,均未 進行手術,其死亡之原因係因惡性淋巴瘤惡化,於95年4月 23 日辦理自動出院而死亡,亦非因手術而不幸死亡,足證 遺囑所示「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行手術不幸死亡」之條件並 未成就而發生效力。⑵且當時被繼承人周流書立遺囑之真意,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理人庚○○到庭證稱:「當時是我代筆,立遺囑人住進柳營奇美醫院,要進行一項手術,因為立遺囑人擔心有喪命之虞,萬一手術發生意外,希望依照代筆遺囑的內容來執行。當時是說如果因手術而死亡的話,按照這份代筆遺囑來執行,如果沒有因為手術而死亡的話,則本遺囑失效。……原本就遺囑第二點我也可以寫如果立遺囑人沒有因為手術死亡,則本遺囑失效,但當時沒有預想到立遺囑人沒有接受手術,因為依照經驗法則,立遺囑人已經住院準備接受手術,所以才記載為倘手術順利則本遺囑失效。……」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由上觀之,被繼承人周流立系爭遺囑時,係以其「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行手 術不幸死亡」作為遺囑之停止條件,嗣後既未進行手術,該遺囑所載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而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遺囑自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應以系爭遺囑作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依據,自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⒔、⒕、⒖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遺產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東太公司股權應列入遺產: 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遺產中之東太公司股份於生前已轉讓予英太公司,無法認定係遺產云云。惟查,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東太公司、英太公司自95年1月迄今之變更 登記事項,就該室檢送之資料觀之,95年3月15日時,被繼 承人周流持有東太公司股份尚有4,066,000股,嗣於95年4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轉讓登記1,457,000股予英太公司, 110,000股轉讓登記予被告乙○○,95年4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剩餘2, 499,000股全數轉讓予英太公司,惟依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因惡性淋巴瘤自95年3月19 日進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直至95年4月23日始辦理自 動出院(見本案卷一第70頁),並於同日逝世,以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難認有清醒之意識為移轉股份之行為,亦不可能親至公司會議室主持或參加股東會,再者英太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乙○○,95年4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同時 變更登記東太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上開股份移轉之時機顯屬有疑,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均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東太公司4,066,000股仍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無誤,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2、101、114、152頁),故被告乙○○辯稱系爭遺產中之東太公司股份於生前已轉讓予英太公司,無法認定係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⒊現金均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888,881元(原核定為被繼 承人對東太公司債權)、美金100,010美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又無從證明被告乙○○或其於繼承人曾自此受有利益,尚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能認定上開現金在其餘繼承人占有中,可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自不得主張將之列入遺產之範圍。 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非繼承費用,不得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還: 被告抗辯喪葬費屬繼承費用,故應先由遺產扣除,總額共計1,026,700元,原告則主張喪葬費用非屬繼承費用,不能自 遺產中扣除,且金額太高。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據以主張喪葬費用應自分割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支出該費用之人,然遺產 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喪 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故被告抗辯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先行扣還,自屬無 據。被告乙○○主張其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既乏可採,有關其費用額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由上可知,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財產、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周流所遺財產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係被繼承人周流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流所遺財產中有關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房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周流名下,依前揭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辦理遺產分割,因此,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合併訴請共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就上開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本院斟酌兩造就不動產及泰允公司、東太公司股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等部分之價值,均無共識,而上市公司股票極易換價,存款亦好找還,遺產稅部分兩造亦同意按應繼分分擔,再被繼承人之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既均同意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以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認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均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現金 部分,無法證明存在,則原告主張亦列入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鑑定費40,000元(原告預納)、證人旅費666元(本院職權傳訊 ),合計114,134元,命原告負擔駁回部分費用,即其中十 分之一11,4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一),其餘102,720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各17,12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隆慶 ┌─────────────────────────────────┐ │附表一 │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清冊 │ ├──┬──┬────────────────┬──────────┤ │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數 量 或 價 值 │ │ │ │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449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852建號 (即門│權利範圍全部 │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08、 │ │ │ │ │210號) │ │ ├──┼──┼────────────────┼──────────┤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0160│新臺幣4,162,784元 │ │ │ │050131) │ │ ├──┼──┼────────────────┼──────────┤ │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6432│新臺幣1,280,851元 │ │ │ │00000000) │(757,162元、10,530 │ │ │ │ │元、513,159元) │ ├──┼──┼────────────────┼──────────┤ │ 5 │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新臺幣3,397元 │ ├──┼──┼────────────────┼──────────┤ │ 6 │股票│台積電 │67,016股 │ ├──┼──┼────────────────┼──────────┤ │ 7 │股票│雅新 │71,624股 │ ├──┼──┼────────────────┼──────────┤ │ 8 │股票│華南金 │20,793股 │ ├──┼──┼────────────────┼──────────┤ │ 9 │股票│皇田 │200股 │ ├──┼──┼────────────────┼──────────┤ │ 10 │股票│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股 │ ├──┼──┼────────────────┼──────────┤ │ 11 │股票│東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4,066,000股 │ ├──┼──┼────────────────┼──────────┤ │ 12 │其他│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虎頭埤球場)│ │ │ │ │會員資格 │ │ ├──┼──┼────────────────┼──────────┤ │ 13 │現金│新臺幣(原核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東│新臺幣1,888,881元 │ │ │ │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 │ ├──┼──┼────────────────┼──────────┤ │ 14 │現金│美金 │100,010美元 │ ├──┼──┼────────────────┼──────────┤ │ 15 │費用│已繳遺產稅 │新臺幣6,775,131元 │ ├──┼──┼────────────────┼──────────┤ │ 16 │費用│應補遺產稅 │新臺幣1,690,987元 │ ├──┼──┼────────────────┼──────────┤ │ 17 │費用│罰鍰 │新臺幣1,690,600元 │ └──┴──┴────────────────┴──────────┘ ┌───────────────────────────────────────────┐ │附表二 │ ├───────────────────────────────────────────┤ │被繼承人周流之遺產清冊 │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數量或價值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449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編號1、2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852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 │ │ │ │ │ │區○○路208、210號) │ │ │ ├──┼──┼─────────────┼──────┼────────────────┤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 │4,162,784+ │4,163,584÷6=693,930.6667≒ │ │ │ │號000000000000) │利息800= │693,930。而被告乙○○提領 │ │ │ │ │4,163,584元 │1,000,000+3,162,700= │ │ │ │ │ │4,162,700元,故本帳戶目前餘款884│ │ │ │ │ │元歸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 │ │ │ │ │應給付原告、其餘被告每人新臺幣 │ │ │ │ │ │693,930元。 │ ├──┼──┼─────────────┼──────┼────────────────┤ │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757,162元 │757,162+利息1,445+台積電股息 │ │ │ │號000000000000) │ │107,476元+皇田股息230元+華南金│ │ │ │ │ │股息29,110元+雅新股息71,585元=│ │ │ │ │ │967,008元。967,008÷6=161,168元│ │ │ │ │ │。被告乙○○提領757,100元,故本 │ │ │ │ │ │帳戶目前餘額209,846元歸被告周 │ │ │ │ │ │延儒所有,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 │ │ │ │、其餘被告每人新臺幣161,168元。 │ ├──┼──┼─────────────┼──────┼────────────────┤ │ 5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10,530元 │編號5至13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6 │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397元 │ │ ├──┼──┼─────────────┼──────┤ │ │ 7 │股票│台積電 │67,016股 │ │ ├──┼──┼─────────────┼──────┤ │ │ 8 │股票│雅新 │71,624股 │ │ ├──┼──┼─────────────┼──────┤ │ │ 9 │股票│華南金 │20,793股 │ │ ├──┼──┼─────────────┼──────┤ │ │ 10 │股票│皇田 │200股 │ │ ├──┼──┼─────────────┼──────┤ │ │ 11 │股票│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股 │ │ ├──┼──┼─────────────┼──────┤ │ │ 12 │股票│東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4,066,000股 │ │ ├──┼──┼─────────────┼──────┤ │ │ 13 │其他│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虎頭 │ │ │ │ │ │埤球場)會員資格 │ │ │ ├──┼──┼─────────────┼──────┼────────────────┤ │ 14 │費用│遺產稅 │6,775,131+ │ 6,775,131(被告乙○○已繳納) │ │ │ │ │1,690,987= │ ÷6=1,129,188.5≒1,129,189元 │ │ │ │ │8,466,118元 │ ,故原告、其餘被告每人應給付 │ │ │ │ │ │ 被告乙○○1,129,189元。 │ │ │ │ │ │ 1,690,900元÷6=281,816.6667 │ │ │ │ │ │ ≒281,817。故兩造就尚未繳納之 │ │ │ │ │ │ 稅金1,690,900元,每人各負擔 │ │ │ │ │ │ 281,817元。 │ ├──┼──┼─────────────┼──────┼────────────────┤ │15 │費用│罰鍰 │1,690,900元 │編號15,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