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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甲○○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95,12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緣被告陳誌賢受僱於被告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貨物,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原告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被告陳誌賢本應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之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竟疏未注意、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因原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原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腰椎間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等傷害,嗣經台南地檢署以陳誌賢涉過失傷害為由提起公訴,現於鈞院審理中,原告爰就所受損害部分,具狀請求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誌賢既受僱於被告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今因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每週需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復健治療3次, 每次來回需支出計程車資約600元,以復健期間保守估計約2年計算,共需支出187,200元,此部分屬原告因此多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年31歲,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現因本件意外受有傷害,左足存有相當活動障礙、左大腳趾無法背屈,參照勞保殘廢給付表, 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約為69.21%,佐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 原告共受有7,307,925元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負責。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之發生,非但無法正常工作,背負龐大經濟壓力,每日需往返醫院復健,得否恢復尚屬未定之數,心中苦楚自難言諭,精神自飽受打擊,是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事發時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 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綜上,被告等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7,995, 125元等情。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判決有明顯瑕疵且尚未確定,不足作為本案之參考。按「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所指情形尚與證據相違且難以想像云云,惟該等刑事判決顯有違誤,原告亦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玆就該等判決之瑕疵違誤敘明如下: ⑴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所述剪斷鋼捲束帶之相關時間陳述前後不一,惟案發當時因鋼捲之束帶於鐵鍊尚未完全鬆開時即遭剪斷,因而造成鋼捲向外側倒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其並未剪斷束帶(指原告自已剪斷),及倒下鋼捲不致壓傷原告左腳云云,此觀被告歷次之答辯即明,則此等經過既屬事實,不論原告所稱之束帶剪斷之時點為何,有無前後不符(實際上並無不符,詳後述),殊無任何影響,殊值研究者,僅有鋼捲倒下時是否確可能壓砸至原告之左腳而已,原審所謂原告前後就鬆開鐵鍊及剪斷束帶之時間陳述不一,即謂原告之指述可疑,無視所述確與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相符,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原述:在伊尚未剪開鐵鍊時,被告就剪斷第4條束帶(即導致鋼捲傾倒之束帶),嗣稱:伊正在解開鐵鍊當時,被告才要剪斷第4條束帶等語,就「原告於解開鐵鍊當時,被告適將第4條束帶剪斷」乙節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且與原告歷次之指述均屬相符,刑事判決所述不一致之理由為何,殊難理解,實則原告所稱事發當時被告未告知之情形下剪斷束帶、鋼捲向外倒下情節概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自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⑶刑事判決認本案證據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述為憑,惟如前所述,鋼捲因案發當時束帶遭剪斷,因而向外側倒下,此為全体關係人(含被告)所一致肯認之事實,又依鐵鍊與束帶之相關位置,解開鐵鍊需於鋼捲右側鏈仔猴附近處蹲下處理、與剪斷鋼捲束帶需於鋼捲前(後)方站立方得為之,兩者顯無從同時為之,此觀卷附模擬照片即明,原告除非係如其所述於事發時係蹲在鋼捲右側解開鐵鍊,而此時鋼捲束帶適遭他人剪斷,否則並無法發生鋼捲向側邊傾倒致壓傷原告之情形,就此觀之,原告之指述並非毫無根據,且應為本件意外發生之唯一原因,刑事判決指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剪斷束帶之行為云云,顯無視客觀事發經過已足認現場除正在鬆開鐵鍊之原告外,必有他人(即被告)同時剪斷束帶之唯一可能,其理由自屬違誤。 ⑷刑事判決對於履勘模擬之過程,顯與「鏈仔猴」應可從鋼捲中心空洞穿過,不致阻礙鋼捲倒下之事實不符:刑事判決認鋼捲倒下時,因會壓到板台側之「鏈仔猴」,故並非平壓於板台上,而會與板台形成一定空間,而依當日模擬結果,該等空間高度並不足以壓到原告之腳板(即附件一所載情形),顯見原告之指述難以想像云云,惟查:1.鋼捲中心乃為圓形空洞,且該空洞圓徑極大,顯可容「鏈仔猴」通過,此有卷附鋼捲照片可稽。2.因鋼捲中心為空洞,故鋼捲向外側倒下時,板台上雖有一定高度之「鏈仔猴」,但可能從鋼捲中心空洞穿過,而造成鋼捲可整個平坦倒下、甚至向外側傾倒掉落於板台外側、僅賴鐵鍊加以支撐之情形(即如附件二所載),此觀刑事卷附175、176頁模擬照片所示,鋼捲確實已整個向外側傾倒掉落、僅賴鐵鍊支撐即明,刑事判決所稱鋼捲倒在「鏈仔猴」上,因鏈仔猴本身高度阻礙,將造成與板台形成一定程度之空間云云,顯與卷證照片顯不相符。3.鋼捲既有可向外例整個傾倒、平壓於板台,甚至掉落、向外懸空在板台外側,不受鏈仔猴之影響,顯見刑事判決所認鋼捲傾倒時,與板台必然形成一定程度之之空間云云已不足採,則此時鋼捲自有可能壓到板台上之原告腳板,即原告所述情形,並非毫無可能。 ⑸又依常人腳板形狀,大姆指側(即腳板內側)通常較高,而往小指側(腳板外側)而降低,是遭受上方重物壓下之情形,原則上應係大姆指處(較高)先遭壓傷,原判決認應係距鋼捲較近之原告左腳小指部分先遭壓傷云云,顯未審酌腳板形狀高度之差異而有違誤。 ⑹況鋼捲依現場模擬結果最後乃為懸空狀態,僅賴鐵鍊支撐,亦即於倒下過程中鋼捲根部未必係固定於原始位置,而由上方順利向外側傾倒,而有可能於一瞬間平躺甚至騰空,於此等狀態下,鋼捲未必壓至距離根部最近之左腳小指位置,而係腳板之任何位置,均有受壓傷之可能,則原告為左腳大姆指處遭壓傷,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⑺是以刑事判決僅憑法官一已認知,未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及常人腳板形狀,據以認定原告指述情節並無可能發生,已顯有違誤,實則原告指述確與證據相符,其請求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誌賢部分: ⒈被告並無在原告卸貨時,疏未注意伊人站立在鋼捲附近,即貿然剪斷束縛鋼捲之束帶,致原告左腳為倒下之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踵,腰椎間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等傷害。而原告所指述之傷害,其腰椎間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之傷害於鈞院刑事庭調查時已發現該部分之指摘原屬原告本有之舊疾,而排除被告過失之責任。然就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血腫部分仍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認定。惟被告就該判決不服已提出上訴,【【目前繫屬鈞院合議庭,且已開庭調查,先為敘明。 ⒉茲為鈞院俾明本案真象,乃將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存有之異疑,一一臚列理由如后,並請鈞院為調查: ⑴原告指摘伊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被告本應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之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仍在拖板車上,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因原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並提出現場模擬照片兩張以為對照。⑵惟查,原告固然確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踵之傷害,然被告之疑異在於系爭傷害,係由原告指述之鋼捲所壓傷,或係原告因有個人原本存在之腰椎病變之殘疾再加上從155公分高之拖車向下跳, 因受力不均所造成?茲揆諸在鈞院刑事卷,承審法官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調之三份原告申請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示,可知原告自89年11月起即因右側坐骨神經痛而領有肢障殘障手冊, 而迄於94年2月18日時,原告之病症已趨嚴重至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之狀況,從而以原告案發當時之前述身體狀況,難謂無可能係因自車上向下跳而造成第一蹠骨骨折及指甲碰撞傷害。 ⑶再者,從案發現場所呈現之事實,似亦可研判原告之指述純屬虛偽,按原告就案發始末曾於刑事庭提呈二份照片,並於其上載述「當時被告站在鋼捲前,不等我將鐵鍊解開,已先行將掛於鋼捲上黑色束帶剪斷,致鋼捲最外圍的一捲倒下,當時我在照片所示的位置,鋼捲倒下,眼角有看到,所以立即起身,來不及抽腿,所以只壓傷左腳,隨即摔到下面,致脊椎受傷」,惟查,原告脊椎之傷害,如前述,係屬舊有之痼疾(此為原告本已知情),倘原告確有如其所稱摔下車,則以其曾受有手術過之腰椎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內沒有被檢查出受有傷害,此見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甚明,從而原告於鈞署檢察官受理本案當中,陳稱伊受有脊椎之傷害,已然可見原告當時陳述之不實。 ⑷再觀諸原告提呈之照片,伊既稱被告係在伊鐵鍊尚未解開之際即已將束帶剪開,果爾原告所述為真,理論上則該鋼捲倒下應會碰到該鐵鍊之鍊頭,而不至於造成原告之傷害才是。 ⑸原告又稱,伊因眼角看到被告剪束帶,所以立即起身,來不及抽腿,所以只壓傷左腳, 然揆諸前述之94年2月18日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原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果爾,該鋼捲有如原告所述,忽然倒下,則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豈可能起身閃躲,而只壓在左腳? ⑹復從原告於9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陳述 【見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亦可獲知原告之指述誠與事理有違,揆諸該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原告案發當時,被告有何動作?原告答「是陳馴昇在車下將我扶起來,而被告尚站在車上說『哇,怎麼會這樣』之後,就跳下車將我抱起來」。惟原告係成年人,且當時僅傷及指甲(按原告雖有第一蹠骨骨折,但外觀上並看不出來),則被告兄長既已在車下將原告扶起來,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已受到扶助,被告實無理由與必要尚需將原告抱起來,從而原告之指述,顯與經驗有違。 ⑺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時, 係向看診醫師主訴左腳被100公斤重物壓到,此有前述證物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可稽。惟查,原告當天載運之鋼捲,最輕的一條至少亦有209公斤,而非100公斤,此有原告當天送貨之交貨憑單三紙可稽,揆諸上揭三紙單據,其中殘料代售部分已由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售,根本未運出。此點事實託運廠商世全鋼鐵公司即可為證,承上事實,可知原告果爾有被鋼捲壓到, 則該鋼捲之重量是高達209公斤,而非為100公斤,再查該鋼捲之直徑長96公分,厚度5.7公分,衡以重量加速度, 一個高96公分、重209公斤的圓形鋼捲向前傾倒,對物體所造成之傷害,豈只是第一蹠骨輕微骨折而已?(按從病歷上可知原告似乎並非粉碎性骨折),被告為證明此事實,攝有鋼捲於甘蔗及塑膠水管重力壓榨的照片四紙,以供鈞院參酌。 ⑻再查,長庚醫院就原告左腳所受之傷害,原本之診斷僅為左腳砸傷,左腳第一中趾骨骨折,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可稽,至於第三蹠骨骨折之診斷係因原告於95年1月23 日於復健科就診時,骨頭掃瞄,才發現有骨折的現象,併此陳明。另再揆諸長庚醫院復健科94年12月27日之檢查報告單中,當時醫生對原告之左腳為超音波之檢查診斷為疑似左伸姆長肌病灶,發現超音波對兩側伸姆長肌肌腱檢查和右邊比起來,左邊有低超音波性質和水腫變化,並為符合左伸姆長肌肌韌帶扭傷之結論,從而原告左腳之傷勢,究係因為重物所壓傷,或是伊本身自車上跳下所造成,即有調查之必要,為究明真象,請求鈞院向長庚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之醫師函詢: ①本件原告之傷從醫院病歷上各種檢查觀之,是屬輕微之線狀骨折 (linear fracture),抑或粉碎性骨折、複雜性骨折? ②長庚醫院95年12月27日為原告檢查之復健科檢查報告單中,記載就原告之左腳為超音波之檢查診斷為疑似左伸姆長肌肌腱病灶,發現超音波對兩側伸姆長肌肌腱檢查,和右邊比起來,左邊有低超音波性質和水腫變化,而為符合左伸姆長肌韌帶扭傷之結論。請求說明? ③左腳伸姆長肌肌鍵超音波檢查,其低超音波性質和水腫變化係近於腳掌還是腳背? ④常見會造成伸姆長肌韌帶扭傷?自高處跳下有無可能造成?重物壓傷有無可能造成? ⑤原告目前被鑑定為受有「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症狀之人,若從高155公分的地方向下跳, 有無可能因右腳不良於行而受力集中左端造成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⑥依經驗及學理, 被重達209公斤,直徑96公分之圓形利邊鋼捲垂直倒下壓到腳盤,其最可能的傷勢如何?有無可能僅造成第一蹠骨單純性骨折,而無其他皮肉外傷?若第一、三蹠骨均受有壓傷骨折,則介於其間之第二蹠骨有無可能倖免? ㈡被告龍升實業社即吳寶蓮部分: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實非被告陳誌賢之過失所造成,理由如前述,從而龍升實業社當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乃甚明。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陳誌賢受僱於被告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貨物,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原告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被告陳誌賢本應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之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竟疏未注意、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因原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原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腰椎間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陳誌賢案發當時並未剪斷束帶及解開固定鋼捲之鐵鍊致原告受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案件 審理時原陳稱「當天伊將枕木固定在鋼捲前後以防止滾動,並將鐵鍊穿過鋼捲中間空洞後,將之固定在拖板車兩側,鋼捲出廠時已經以十字交叉之方式綁4條束帶在鋼捲上面。 伊解鐵鍊時有看到被告在剪鋼捲上的束帶,已經剪了2、3條,伊以為被告會等伊解開鐵鍊後, 才會剪斷第4條束帶,可是被告沒有等待, 在伊尚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4條束帶等語 (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06、309頁)。經辯護人詰問「被告剪斷最靠近你的束帶時你是否需要離開你解鐵鍊的位置」時,原告改稱【被告在剪最靠近伊位置的束帶時,伊還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伊要去解鐵鍊之前』, 被告早已剪開3條束帶,伊正在解鐵鍊當時,被告才要剪斷第4條束帶】 等語(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10、311頁)。 觀前揭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就被告陳誌賢何時剪斷束帶、被告陳誌賢剪斷束帶時原告之位置等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其所為前揭陳述之真實。 ㈡原告於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審理時陳稱 「當時係蹲在板台的右側, 左側為鋼捲,右側有1個手搖車(即台語所稱「鏈仔猴」) 【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18頁審理筆錄, 又「鏈仔猴」如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171頁照片編號13之物,被告甲○○之位置如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事件 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編號7、8、9、10照片中男子所示, 惟該相片中,鏈仔猴已先取出,而係擺放木條1個代替(編號9相片中編號E)】。惟據原告所述,其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而本院履勘當日測得現場之鏈仔猴最高點之高度約15公分(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165 頁現場圖5所示),況原告亦稱當日聯結車上之鏈仔猴,比本院現場履勘時該聯結車上之鏈仔猴大(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19頁)。再者,鋼捲倒下時,該鋼捲與板台間將會被鏈仔猴阻隔,此復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卷第321頁),並有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171頁)。則因倒下划鋼捲與鏈仔猴間會留存有一定之角度及空間,鋼捲將不致於完全平倒在板台上 (如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42頁相片所示)。況依原告所述,其蹲下來時,左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著鋼捲底部等語(見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第322頁),而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事件審理時, 法官履勘現場時請在場人吳漢重先生依原告所述,模擬事發當時原告之蹲姿後,經測量吳漢重先生左腳側邊緣距離鋼捲底部約28公分(見現場圖3,本院刑事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165頁), 則鋼捲倒下時,原告之腳板應係在上述鋼捲與板台間之空隙中,應無遭倒下之鋼捲壓砸之可能。縱使倒下之鋼板可能壓到原告之左腳,依前揭履勘現場之情狀觀之,其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近之左腳小指部位,惟原告竟係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即左腳大姆指部位),亦與事理不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為案發當時係被告剪斷束帶或解開固定鋼捲之鐵鍊致原告受傷之主張,均係以「當時現場只有原告及被告陳誌賢在場,如原告未剪斷,必係被告陳誌賢剪斷束帶」之推論認定,並無明確而具體之證據為佐證。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束帶斷裂乙節係被告陳誌賢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推論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所抗辯者為真實,亦應認原告所為其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係因被告陳誌賢剪斷束帶致其被倒下的鋼捲壓砸而受傷之主張,為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其確曾因被告陳誌賢剪斷束帶致其被倒下的鋼捲壓砸而受傷之主張為真實,即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陳誌賢對其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誌賢及被告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被告陳誌賢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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