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3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慶公司)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共同承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被告二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因未依臺南市政府指示啟動緊急應變行動打開新河道,且河道內尚留有鋼板樁及模橕等設備,致新河道開口變小,遭漂流物卡阻,河水無法及時渲洩,淹沒原告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52巷46弄37號之泰豪服裝行,造成店內童裝二萬餘件泡水毀損,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672,366元。嗣原告於95年5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申請,惟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件應向承攬公司即被告協議求償,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故而,本件被告二人施作上開工程阻塞排水致溪水暴漲,淹沒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店內服裝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85條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於承造本案「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行為與本案水災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並應負過失責任:

⒈本案水災發生之95年4月10日、95年4月13日二日所降雨量,客觀上雖屬較強,然相較於88年以來降雨超過40mm/hr之統計資料,降雨強度超過本案水災二日者,比比皆是,尤以94年7月18、19日之海棠颱風來襲時,連續二日之降雨強度分別為44.5 mm/hr、90mm/hr,其所累積之降雨量更是高於本案水災發生之降雨量。然而該些歷年來所有降雨強度超過40mm/hr之暴雨事件於本案案發地點皆無肇致如本案水災之情形,僅有本次因被告二人於案發地點施工始有水災之發生,足證被告之施工行為與本案水災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⒉「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於95年4月13日淹水事件,本府(即臺南市政府)已下令啟動緊急應變行動,承包商(即被告二人)未能貫徹,雖降雨量過大,若以未治理前之河道,仍有淹水之可能性,惟因工地反應不及,加重淹水程度,可歸責於人為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0960055354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五年六月「柴頭港溪排水四一0、四一三淹水事件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辯稱淹水原因,純屬天然災害,渠等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至臺南市政府固附帶提及若以未治理前之河道,仍有淹水可能云云,惟此,臺南市政府並未提出完整水理報告,自屬臆測之詞,附此敘明。

⒊復依臺南市政府96年10月8日南市工水字第09600920450號函示內容觀之,臺南市政府已鑒於95年4月10日天候異常,造成淹水,要求被告「打開新河道」以利排水,乃被告竟僅完成部分新河道,方造成95年4月13日下雨淹水,益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應變不足間確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⒋且查,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亦認「…4月10日淹水事件之後,市政府已下令啟動緊急應變行動,打開新河道,而工地雖已行動,卻因故未能全數打開新河道,留有鋼板樁及橫撐,故新河道開口變小,遭漂浮物卡阻,功能不彰;中正橋乙案亦無啟動防災機制,以致土方堆置河床、機具留在河床未及時駛離……,故4月13日之淹水事件可歸責於人為因素。」足證本案被告就水災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㈢本次水災中所受實際損害金額計有6,672,360元,惟原告僅起訴請求6,000,000元:

⒈原告於案發當時,留置於公司庫存中的貨品有來自29筆各廠牌及廠商所進貨之貨品。於水災後經原告清點貨物,確定該29筆原始進貨商品中,已銷售出之貨品總額計1,647,640元,尚未銷售出而未遭泡水之庫存貨品計2,250,350元,尚未銷售出而於本次水災中遭泡水之金額則為6,672,360元。

⒉被告於案發後所委請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其就原告所受損失之估價,卻僅任意截取上開29筆進貨憑證中之12筆(原則上其僅取95年3月以後之進貨量)為計算,以致於估價出之損害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金額差距甚大。蓋原告係為童裝之大盤商,進貨後尚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為貨品之整理後,方能出貨給中盤商,故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庫存量,絕非僅有95年3月份之後所進貨者,故被告之前委託之郭厚村事務所僅取95年3月以後之進貨量為計算之基準,已有所誤。且原告進貨後大部分皆先將貨品置放於地面上,再來分批整理,此由原告於起訴中所附之照片顯示亦知,原告屋內百分之七、八十以上之童裝皆係置於地面,而案發當時河水忽然氾濫成災侵入屋內,幾乎所有的人於一瞬之間根本措手不及,故原告當時所有置放於地面之童裝皆慘遭泡水,而服飾類之貨品一經泡水,如欲處理潔淨其處理費用幾乎等於成本,且縱經處理亦已與新品有間,絕不可能有人會浪費精力再去處理,故系爭童裝一經泡水即須作廢,由此可知該郭厚村事務所所估鑑之「七成在庫、四成泡水、七成報廢」之計算方式,根本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符實情。

⒊據證人己○○於鈞院97年6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泰豪服裝行之進貨憑單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問:備註欄有寫泡水、銷貨的記載,你有何依據?)這批進貨憑單的部分,遇到我比較忙是一、二天記載一次,備註欄有寫2月18日泡水的意思是這項產品是2月18日進貨的,而泡水則是4月13日清點出來後加註泡水的,有寫日期的部分都是指進貨日期,後面文字的部分都是4月13日以後清點出來以後再列上去的,銷貨的數量可以在我的庫存表可以看得到」、「(問:你註明庫存的部分是何意思?)是指沒有泡到水,也沒有銷售出去的」、「(問:實收價是指何意思?)就是上游廠商要跟我收的價格,我們只能賣的比實收價錢高」、「(問:最後泡水金額總額,如何計算出來?)是以我進貨金額扣除銷貨金額,再扣掉庫存金額,即等於泡水金額」等語可稽,至此堪認,原告主張泡水服裝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要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取。

⒋另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各為524,125元,11,100元,乃係因原告未直接舉證其受災當時成衣數量及泡水時損失價值,本所…採信受災戶提供自95年3月起之進貨單據總額併95年2月12日進貨單據半額(因進貨項為棉褲牛仔褲,受災時已為夏季,故僅認定半額);其進貨總額為2,540,000萬餘元…綜合判斷其受淹水成衣部份約占其當時庫存量4成,考量成衣應有的包裝及受損情形,認定其報廢致損失的價值約占泡水部分7成。綜合以上考量,酌以計算其應受補償費為499,000元。惟查,郭厚村估價師係受被告有償委任製作損害估算,有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97年1月18日村字第08011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難期客觀、公正;尤以原告當時提供之進貨單據即高達10,570,350元,乃郭厚村估價師僅認定2,540,000餘元,已與實際情形出入,且就損害金額亦未依原告實際受損計算,僅以估算為之,自難以該鑑定意見,作為原告損害之認定。

㈣原告於本件損害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本件淹水原因純因被告二人未依指示進行應變所致,被告為圖卸責,竟反謂原告並未為任何搶救及防止損失擴大作為,應屬與有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依法亦應命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案發當時,河水忽然氾濫成災侵入屋內,原告於一瞬之間根本措手不及,頃刻之間屋內已水流成河,所有擺放於地面之貨品已然泡在水中,且以當時原告屋內擺放貨物之客觀狀況,並無足供堆置貨物之高檯或櫥櫃,而河水瞬間淹入,屋內屋外同樣成為一片水鄉澤國,不論原告夫婦二人再怎麼搶救,充其量至多只能每人捧著一袋童裝望水興嘆,根本無法挽回任何災情。

㈤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七00二四一二二號函覆意旨,係因原告營業型態為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惟此要屬主管稅捐機關依法律規定,職權認定銷售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額無干。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華豐公司係承攬臺南市政府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柴頭港橋段工程,本件工程內容主要為全套管排樁施做及河道整理;被告桐慶公司則是承作中正橋段之工程。該地區於95年4月10日及95年4月13日在非汛期期間突然降下暴雨,導致造成該地區發生水災。被告依約進行排水整治工程之相關機具設備與河床內之便道設施,也因暴雨而無法完全撤離。由於該地區發生水災,附近居民抱怨連連,業主單位臺南市政府,乃要求被告華豐營造公司與同案被告桐慶營造公司負起善後責任,被告二家公司雖認為本件水災之發生原因頗為複雜,但基於配合業主單位臺南市政府之行政措施,乃委請公正之第三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全面而且完整的損失鑑定,並且依照該鑑定結果與受災戶進行和解補償,受災戶總共有167戶,被告目前已完成147戶之和解補償,已支付和解金額為6,130,794元,而原告之損失金額經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524,125元,現原告卻主張損失金額600萬元,雙方協商多次均無法達成和解共識。

㈡本件係屬天災,被告的工程施作與原告損失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失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在95年4月13日從12:40至14:10降下了雨量強度高達每小時87㎜之雨量,是自88年以來降雨強度與降雨時間綜合而言是最大的一次暴雨事件。被告的工程施作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之具體舉證。蓋以連續一個半小時的時間,連續降下強度每小時87㎜之雨量,本即有發生水災之可能性,焉能稱是被告之工程施作所導致。

⒉又95年4月13日是屬於非汛期,業主單位正是利用此一期間進行河川整治,被告均是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施作,而且河川整治本來就是必須要在河床上進行施作,而且還必須進行全套管的排樁施作,所以必然會使用到河床與部分河道,故施工圖說上亦僅要求「汛期間河道斷面須暢通」,但天有不測風雲,在四月份初的非汛期,竟然發生突如其來的大暴雨,實非被告等承包商所能事先預料,故被告既然均有依圖說施作,應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⒊依臺南市政府96年10月8日南市工水字第09600920450號函亦指出「經查95年4月10日及13日淹水事件肇因於30分鐘內降下46.5㎜/hr雨量,瞬間急速暴漲,因事出突然,且非汛期,以往於非汛期間則無超過40㎜/hr降雨強度,以致於因應不足。況且工程施工方式為經濟部水利屬第六河川局同意………。四、……雖降雨量過大,若以未治理前之河道,仍有淹水之可能性」,顯見發生水災之原因應屬天候的異常降水,亦即天災,而與被告之工程施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柴頭港因經常遇雨成災,經地方民代陳情,始有本件河川整治工程,是以無論有無本件工程之施工,以95年4月13日的暴雨,當地發生水災是必然之結果,此正是顧問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均表示「若以未治理前之河道,仍有淹水之可能性」之原因。

⒋從95年4月份的中央氣象局臺南氣象站之氣象降水資料可以看出95年4月1日至9日均無降雨,符合臺南地區4月份非屬汛期之情形。又95年4月10日在上午9點,一個小時內突然降下32.5㎜之雨水,導致本件工程所在地之柴頭港溪發生水災。95年4月10日10時之後,一直到同月13日上午8時之間,長達71小時均無任何降水,顯見天氣已經回復正常。豈料在95年4月13日上午九時起開始又有零星降雨,在當日下午2時,在1個小時之內突然降下56.5㎜的暴雨,導致再次發生水災。由上可知被告等在4月10日大雨後,發覺天氣回復正常,乃一方面積極趕工,希望能於五月汛期來臨前完工,一方面拔除鋼板樁增加河道斷面。然而在連續將近3天達71小時的好天氣之後,而且氣象局事先亦無任何豪雨特報之警示情形下,突然在4月13日之中午11時30 分才發佈臺南以北可能有豪雨,隨後不久在下午2時就發生大豪雨,被告當然無從因應,所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水災,誠屬天災,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⒌關於臺南市政府所稱有於95年4月10日之後下令啟動緊急應變行動,打開新河道並有提出相關監工日報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⑴臺南市政府前開函文稱曾於「95年1月16日及95年1月20日於工地口頭要求承攬廠商挖土機待命,視工地下雨情況,開挖施工便道,以利溪水流暢,亦無另函文通知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未曾函文通知被告乃不爭之事實,而且查其附件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亦僅是針對華豐營造公司,並無針對桐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更進一步言,本件大雨發生時間是在95年4月13日,與附件之95年1月16日及20日之監工日報表或工地口頭要求何關?

⑵氣象報導一直到95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才修正豪雨區域改為臺南以北到苗栗之間,不久即開始降下暴雨,連氣象局都無法預料到氣候之變化如此劇烈,更何況是臺南市政府或被告。是以,臺南市政府稱有啟動緊急應變行動云云,應是指95年4月10日水災時之作為,而與突如其來的95年4月13日水災無關。

⑶又監工日報表乃是監工單位之記載,其記載內容多為事後所製作,並未經承攬廠商之確認。且95年4月11日及12日的華豐營造公司監工日報表,有關第五點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記載「星期四大雨將至」云云,真是令人驚訝,蓋連中央氣象局在95年4月13日上午八點都無法預測95年4月13日中午在臺南地區會發生大豪雨,監造單位的監工日報表居然會神準地確認95年4月13日會發生大豪雨,顯見該監工日報表純粹是事後製作,特別是在通知承包商辦理事項是事後補作,藉以防免監造單位之責任。

⑷從95年4月10日及13日之華豐營造公司監工日報表中有關第六點重要事項紀錄,均有記載施工單位華豐營造公司有進行鋼板樁的緊急拔除以利排水路等作為,顯見被告確實在突如其來的暴雨傾盆而下之際,尚盡力疏通水路,以利排水,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項目與損失金額,被告認為不實在:

⒈原告所主張之水災淹水情形與事實不符,蓋依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水災事件後立即進行鑑定,所測出之原告室內淹水高度僅有32公分,鄰近的數家住戶,室內淹水高度亦均是30公分上下,原告卻主張淹水高度達一公尺,顯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當有誇大之嫌。

⒉原告所提出之進貨憑單,其上有單價數量以及銷售數量備註等記載,均是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⒊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受災查估報告,項目名稱十分完整,有電視櫃泡水、冰箱待修、茶几泡水、機車修理與汽車修理、包裝盒500個以及童裝成衣庫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童裝成衣之泡水損失,已在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估價範圍內,原告全部損失金額僅有524,125元,因此,原告主張其損失金額高達6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本次水災淹水深度僅有30公分,並非無法應變處理,然原告在發生水災之過程中,並無做出任何搶救及防止損失擴大之作為,當屬與有過失。

㈤除馮松壽部分證詞外,其餘關於證人庚○○、蔡乙○○、甲○○及己○○之證詞,並不實在。

⒈庚○○部分:證人庚○○為記者,僅能證明衣物有泡水現象,且應僅是到現場採訪完畢後,隨即離去,對於數量等相關細節並無從證明。

⒉甲○○部分:證人甲○○本身也是受災戶,而且與被告間尚有因此次水息所引起之糾紛尚未解決,證人日前更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其本身與本案之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原告,當不足採信。

⒊蔡乙○○:證人蔡乙○○與原告是兄妹關係,其證詞當會偏頗原告,故其可信度甚低,再者,其證詞僅是證明衣服有淹水,不能證明損失之金額。

⒋馮松壽部分:證人馮松壽之證詞,有以下幾點可供參考:⑴證人馮松壽與原告是鄰居,而且其稱當天他家淹水約33公分左右,所以,隔鄰的原告住家,當然也是淹水在33公分上下,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淹水達一公尺。

⑵證人馮松壽亦稱原告「店裡紙箱堆起來的高度有一公尺,大約是兩箱堆一堆」,以當日淹水高度僅約30公分左右,則只要原告是有將紙箱堆疊起來,上層紙箱必然不致遭水淹,再加以箱內的衣服都有以塑膠套包裝,損失定將更少。且證人馮松壽稱「我們有幫忙把衣服拉出來,我們把沒有泡到水的搶救出來,有泡到水的則拉到外面」,顯見當時現場還有完全沒有泡到水的衣服或紙箱。

⒌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與原告是夫妻關係,二人利害與共,其證詞當不足採信。

⑵原告亦自承「因為原告進貨後轉銷售出去利潤很低,且付給廠商的錢都是用現金,由該交易明細的金額不一定看出實際交易情形」,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銷貨或進貨數量並不能從銀行帳戶中之交易明細記錄獲得佐證。

⑶再查證人己○○證稱「過完年要冬季換春季時廠商陸續進貨…沒有賣出去廠商會收回去」,可知,當時95年4月是屬於早該將冬季的衣服換季成為春季的衣服然而,原告所提之進貨憑單中居然有明顯是冬季的衣物品項還在寄賣?是以,依照證人己○○的證詞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證人己○○所稱尚有箱子完全沒有打開的情形,以每套衣服都有塑膠袋密封著,裡面的衣服也不一定都會浸水,是以在箱子沒有打開逐一檢視,如何稱有進行清點?

⑷又證人己○○以「金額」計算泡水之損失,而非以「數量」計算泡水衣物之損失,其標率顯有錯誤。且如證人己○○所證稱,當日現場有以相機拍攝淹水情形,卻未以相機拍攝清點泡水衣物之情形,顯令人質疑蓋原告既然懂得「拍照存證」,怎會忽略將最重要的泡水衣物清點過程與數量加以拍照,由此即可推知,原告根本沒有進行泡水衣物之清點,只是隨便提出一個自行製作清單,被告對此完全無法接受,被告否認該進貨憑單內容之真正。

⑸證人己○○證稱原告之經營模式為「寄賣」,則該系爭衣物之所有權依舊歸屬於委託寄賣之廠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當無「所有權」受到損害之問題,故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參與承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

㈡95年4月13日上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進行期間,因逢大雨致柴頭港溪河水暴漲造成水災。

㈢原告因上述水災而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95年4月13日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施做上開工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共同承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處,工程進行期間即95年4月10日因於30分鐘降下46.5毫米雨量致當地淹水,臺南市政府於事後即已下令啟動緊急應變行動,打開新河道。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起開始下雨直至下午四點,一小時內雨量達56.5毫米,因工程未能全數打開新河道,留有鋼板樁及橫撐,故新河道開口變小,遭漂浮物卡阻,功能不彰。壅塞原因之工地因素乃柴頭港橋段工地鋼便橋中間立墩、橫撐、上部結構漂流物卡阻。開闢新河道寬度未及因應,新河道口橫撐及鋼板樁未及時移除。故95年4月13日之水患乃部分肇因於被告未能貫徹臺南市政府所下令啟動之緊急應變行動,致工地反應不及而加重淹水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09600 553540號函、臺南市政府柴頭港溪排水410、413淹水事件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6頁)。被告雖辯稱:95年4月13日之大雨為88年以來降雨強度與降雨時間綜合最大的一次暴雨事件,施工圖說上僅要求汛期間河道斷面須暢通,被告乃按圖施做,且該工程處若以未治理前之河道,仍有淹水之可能性,95年4月10日後已近71小時的好天氣之後,氣象局事先亦無任何豪雨特報之警示情形下,被告積極趕工,無法因應突然之暴雨云云。然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既共同承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因工程施做之內容乃為排水整治河道,故被告除須依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合約完成硬體工程施做外,對於該工程目的乃在於排水整治之功用即須為相當程度之注意,避免於工程施做過程中反造成該處處於較施工前更為不利之排水環境。95年4月10日雖為非汛期,然該日既於30分鐘就降下46.5毫米雨量而導致當地淹水,則被告即應注意天候氣象迥異於往年,對於施工中之工程即應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淹水情形再度發生,此即非單純按圖施做工程可得避免之災害,且臺南市政府業已下令啟動之緊急應變行動,被告卻未及啟動緊急應變機制,而導致同年4月13日再度因豪雨而水患,尚難謂被告有何無從因應之處,從而被告辯稱此次水患為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不足採憑。

㈡原告因本件水患於臺南縣永康市○○○路52巷46弄37號住所所導致之損失,其中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成衣毀損所致之損失,業據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額為499,000元等情,有查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2頁)。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委託鑑定時距水患發生時約有1個月,多數受災戶已完成傢俱修復及現場整頓,故以⒈現場殘跡;⒉受災戶舉證修復收單據;⒊受災戶當時拍攝相片;⒋其餘由受災戶舉證足可供鑑定之相關證據。其中童裝成衣庫存因原告未舉證受災當時成衣數量及泡水時價值損失,經李俊賢估價師採信原告提供自95年3月起之進貨單據總額併95年2月12日進貨單據半額(因進貨項為棉褲、牛仔褲,受災時已為夏季,故僅認定半額),其進貨總額為254餘萬元,經李俊賢估價師認定,淹水當時其庫存僅進貨額七成,且臺南縣永康市○○○路52巷46弄37號淹水高度32公分,經現場判斷其貨架高度、成衣堆疊狀況,及因衣物材質受水的毛細管吸附,而使淹水液位較水面略高,且淹水當時可能進行的搶救,綜合判斷其受淹水成衣部分約占其當時庫存量四成,考量成衣應有的包裝及受損情形,認定其報廢致損失的價值約占庫存量七成,綜合以上考量,酌以計算損失為499,000元等情,業經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月18日村字第08011801號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斟酌水患災後鑑定有其高度之困難性,而本件不動產估價師所據以鑑定之現場殘跡、受災戶舉證修復單收據、受災戶當時拍攝相片、其餘由受災戶舉證足可供鑑定之相關證據資料已甚為充分,且已考量水患高度、貨架高度、成衣堆疊狀況,及因衣物材質受水的毛細管吸附,而使淹水液位較水面略高,和淹水當時可能進行的搶救為綜合判斷,其鑑定結果自為可採。原告固主張本次水災中遭泡水之金額為6,672,36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其為童裝之大盤商,故進貨之後必定有相當數量之出貨始能有獲利,且童裝仍有其季節性及流行性,原告為避免庫存之存貨壓力導致資金無法流通及倉庫成本增加,必定在進貨後再為相當之銷貨程度後,始會再視季節狀況及銷售成果再為進貨,如此方有流動資金為進貨並保持相當之獲利。況原告獨資經營泰豪服裝行,資本額為6,000元,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頁),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認定泰豪服裝行為小規模商號,故採固定每三個月一期,每期營業額267, 273元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7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 頁),綜合上情暨原告之資本為判斷,實難認原告於水患當時有如其主張高額之庫存。又證人庚○○為記者,依其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原告庫存衣物有泡水現象,且證人到現場採訪完畢後隨即離去,對於數量等相關細節並無從證明。證人甲○○固到庭陳證:伊有到泰豪服裝行現場幫忙處理,現場衣物數量無法估計,大部分都泡水,我聽原告說損失至少幾百萬等語,然證人甲○○就泡水衣物之真正數量並無明確之陳述以供本院判斷,自難認其證詞有利於原告。再者,證人馮松壽亦到庭證述:我幫忙把沒有泡水的衣服搶救出來,店面的衣服堆高約一公尺,我沒有統計,但推估有八成的衣服泡水等語,然證人馮松壽就泡水衣物之真正數量並無明確之點算,僅推估八成泡水,顯為證人臆測之詞而未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蔡乙○○亦僅聽聞原告陳述損失好幾百萬元,其陳述未有相關之科學驗證,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之損失之依據。至證人己○○固到庭證述:「(問:備註欄有寫泡水、銷貨的記載,你有何依據?)這批進貨憑單的部分,遇到我比較忙是一、二天記載一次,備註欄有寫2月18日泡水的意思是這項產品是2月18日進貨的,而泡水則是4月13日清點出來後加註泡水的,有寫日期的部分都是指進貨日期,後面文字的部分都是4月13日以後清點出來以後再列上去的,銷貨的數量可以在我的庫存表可以看得到。」「(問:你註明庫存的部分是何意思?)是指沒有泡到水,也沒有銷售出去的。」「(問:實收價是指何意思?)就是上游廠商要跟我收的價格,我們只能賣的比實收價錢高。」「(問:4月13日是如何清點的?)4月13日泡水當天就清點,之後我花了好幾天的時間將產品歸類,有區分銷貨、庫存及泡水的三部分。」「(問:銷貨數量部分如何統計?)銷貨數量我平日就有紀錄在電腦內。」「(問:進貨憑單上的衣物數量如此大,是何時進貨的?)過完年要冬季換春季時廠商就陸續進貨,都是一箱一箱整批進貨,廠商都是用寄賣的,我有銷售出去才有算帳,沒有賣出去廠商會收回去。」「(問:銷貨數量的部分是否都已經付款給廠商?)部分已付款,部分未付款。」「(問:最後泡水金額總額,如何計算出來?)是以我進貨金額扣除銷貨金額,再扣掉庫存金額,即等於泡水金額。」「(問:請問證人4月13日水災衣服泡水,你們是否有逐箱打開清點?)有的箱子沒有打開過的,我就看箱子上面的貨號,因為進貨的時候我就清點過。」依證人己○○之證述,系爭童裝既有部分係廠商寄賣之情形,自難認定係原告之損失。又證人己○○自陳有的箱子未打開清點,故實難驟以認定遭水災毀損之成衣數量。且若如證人己○○所言有將產品歸類,並區分銷貨、庫存及泡水的三部分,則實可於估價師到場鑑定時為實際之清點以明責任,殊無於清點後卻未保留相關證物以待鑑定之理,則證人己○○之證述,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水患原因乃被告未依指示進行應變措施所致,而洪水氾濫依常情均為突然發生且極易導致立即之災害,衡情要難認原告有何未盡搶救之能事,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請求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告桐慶公司及華豐公司既共同承造臺南市政府發包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則就施工現場未及因應相關防洪措施而導致水患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9,0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24日被告華豐公司及桐慶公司共提存補償金524,125元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