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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松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之工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4年9月1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協調,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可證,相對人於上開協調紀錄同意給付聲請人乙○○、甲○○2人各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之薪資,同意給付聲請人丙○○150,000元之薪資,因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勞資爭議協調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者而言,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程序,勞資爭議之調解,需先向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決議,其有一定之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要無依據上開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然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故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協調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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