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