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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9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美燕林育幟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黃信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信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街九五號二樓)間之拍賣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三號),因債務人黃信昌已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補正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九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九六號卷宗審閱屬實,認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黃信昌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且被繼承人黃信昌之原繼承人吳嘉蕙、黃家盈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為使被繼承人黃信昌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恐日後遺產無法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渠等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以被繼承人黃信昌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

(二)又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為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三)另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本件被繼承人黃信昌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五號二樓,抗告人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黃信昌遺產管理事宜,由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方符合經濟原則,並符法制。

五、經查:

(一)查被繼承人黃信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五號二樓,其生前與其債權人即相對人有拍賣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被繼承人黃信昌死亡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補正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九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為續行強制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黃信昌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國有財產局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國有財產局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配偶或子女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黃信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國有財產局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原審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應係著眼於被繼承人黃信昌所遺不動產部分坐落在高雄境內,抗告人對其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較熟悉,且管理上亦較為便利等為由。惟查被繼承人黃信昌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五號二樓,就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且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是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事宜,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執行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以符合經濟原則,並符法制。

(五)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黃信昌之其他債權人,故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予審查,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黃信昌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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