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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至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新台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路○段318號及同段320號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月4日交屋,嗣上訴人於交屋後陸續發現有:「⑴系爭房屋4樓的淋浴門太低,淨高未達180公分、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沒有排水孔,以致污水無法排放流出、⑶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抽風預留管路不通,以塑膠蓋封住、⑷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方向,原設計是左右對稱,1、2樓皆是左右對稱方向的門,但3樓不是,明顯錯誤、⑸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插座所配電線線路口徑太小,只有2.0規格,至少應5.5以上規格,現僅能裝設一台冷氣,無法裝設一對二的冷氣。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⑺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損壞」等瑕疵,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有欠缺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拒絕補正,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⑴系爭房屋4樓淋浴門修復費用每間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二間計19,000元,請求賠償18,400元、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排水孔每間修復費用4,000元,二間計8,000元,請求賠償7,700元、⑶系爭房屋3樓浴室抽風管路每間5,000元,二間計10,000元、請求賠償9,700元、⑷318號3樓陽台鋁門及紗窗1組14,000元,請求賠償13,580元、⑸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電線3,000元,二間計6,000元,請求賠償5,820元、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修改費用5,000,請求賠償5,000元、⑺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工程每戶20,000元,二戶計40,000元,請求賠償38,800元;綜上,上訴人合計損害原為102,000元,為符合法院小額訴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99,000元。
㈡系爭房屋買賣付款合約與預約臨時證明單付款日期及金額不一致,此係因被上訴人工程延誤,修改付款條件所造成,如是成屋買賣,自簽約到交屋正常程序約1個月,而上訴人自93年9月24日簽約至94年1月4日交屋,期間約3個半月,可見簽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且依工程修改確認單記載被上訴人欲退還材料,如系爭房屋已完工,被上訴人如何退還材料?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拿到使用執照後,又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其所銷售的房屋構造與被上訴人送交市政府核准的構造不同,即可證明,因此自93年8月18日至上訴人簽約之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完工,更何況還有雙方買賣房屋所簽修改工程也未完工,怎可能是讓上訴人可以即時居住的成屋。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雖已取得使用執照,然當時房屋內部建材、器具尚未裝設,水電亦未接通,此可從兩造於93年11月16日書立之同意書可證,是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因系爭房屋尚未全部竣工,上訴人根本無法發現前開缺失,該缺失顯屬上訴人於簽約時無法即知之瑕疵,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上所述之缺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原審不查,僅以兩造為「成屋買賣」,置前揭法條不論,認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述之缺失,被上訴人亦無需負瑕疵補正之責,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即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使用於冷氣插座之電線不符合電工法規之規定、淋浴間之門框過低、5樓樓梯少一階等缺失,上開缺失將造成電線無法負荷冷氣用電而恐發生電線走火之虞、門框過低易使使用者撞到頭部而受傷、樓梯少一階恐致使用者摔傷,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住家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期待住家之電線符合電工法規之規定,正常使用電器不致於有電線走火之危險,使用淋浴間時不希望常常撞到頭而受傷,上下樓梯時不希望因少一階而摔傷,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缺失,則系爭房屋顯然不符合現今社會大眾對於住家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原審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係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為該法律條文解釋時,應以此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最終依據,卻未論及該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就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令兩造為「成屋買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開缺失不符合現今社會大眾對於住家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該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審僅引用該法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之規定,卻漏未引用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顯無可維持,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⑴系爭房屋4樓淋浴門太低部分:被上訴人向廠商採購淋浴門,高度係依廠商標準尺寸按裝,復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6日至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於說明及協商時,消保官未提及告知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且消防法共47條條文,消防法施行細則共30條條文,皆無上訴人提及之76條第2項規定,而依被上訴人研判,上訴人可能是誤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之防火第76條第2項(即防火門窗之構造),但系爭淋浴門並非防火門,故無違反規定,又被上訴人自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核准後開工,至房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消防單位審查,何來違反消防法之說,且建管單位也無明確規定住家淋浴門高度。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馬桶旁無地板排水孔問題:被上訴人係比照五星級飯店採乾溼分離法施作此浴室,即係設計為乾溼分離淋浴、廁,並被上訴人查詢相關建築法規,上訴人指稱違反建築法規者,應是指住家需設置污水處理池(即化糞池),而不是規定馬桶旁需設置排水孔,且依照相關建築法規,並無規定馬桶旁需設地板排水孔。⑶系爭房屋3樓廁所通風孔封死部分:系爭房屋3樓廁所已設計開窗,並無需抽風機通風孔,被上訴人設計此通風孔,是為日後客戶自行加裝蒸氣浴室設備時,供蒸氣室抽風循環使用,且該抽風孔並非以水泥封住,而係以塑膠防塵、蟲板蓋住。⑷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計,係採用連棟雙併設計,故1戶陽台門在左邊、另1戶則在右邊,並此設計係為使陽台能放置冷氣機,復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已參觀過工地,93年9月16日訂購房屋後,幾乎每日到工地巡視,且於94年1月4日辦理房屋設備點交時,上訴人也進出陽台門驗收,於當日完成交屋手續時,亦無提出陽台門方向問題,又上訴人是自行更改陽台門片,造成自己使用不便,才於94年10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修改陽台門。⑸系爭房屋3樓冷氣電源線部分:3樓設計空間為整層主臥,單一樓層只一間房間,故冷氣電源線只供應1台冷氣用電量使用,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行更改整層主臥格局,並按裝2台冷氣,始導致冷氣用電不足。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部分:被上訴人樓梯係以建築執照設計圖施工,並經驗收完成後領取使用執照,何來少一階之說?且被上訴人亦詢問其他住戶樓梯使用狀況,並無因爬樓梯導致跌倒或受傷之情事。⑺系爭房屋騎樓地面石材破裂部分:因系爭房屋社區北邊工地施工抽地下水,導致騎樓地面石材破裂,即屬外力造成破壞,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保固範圍內。
㈡兩造於94年1月4日辦理交屋前,已先至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2戶房屋總價優惠5萬元就可辦理交屋,且已對房屋設施充分了解,不會再有任何問題,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問題,多次詢問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住戶稱並無該等問題,是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行修改設備,才導致問題發生,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另兩造於93年9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並已於94年1月4日辦理房屋驗收,完成房屋點交,上訴人卻在於94年8月29日始提出上述房屋問題,並扭曲解讀建築法規,其心態及動機有可疑之處。
㈢上訴人提出預約臨時證明單與合約付款日期不同,此係因上訴人訂屋後,另要求房屋內部隔間及建材辦理變更,始導致延後交屋,而其他住戶早已於93年10月間陸續辦理交屋,是若非上訴人要求打除隔間、更改管路,何來不能交屋?復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3年9月16日訂金至93年9月24日簽立房屋買賣合約,為期共8日,已超過房屋合約審閱期5日,屬合理合法,是上訴人若對買賣合約有異議時,理應拒絕簽立買賣合約或加註條款,而不是買賣合約簽訂1年8個月後才提出。又兩造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時,在買賣合約已記載部分空間為增設項目,買方同意依現況交屋,日後不得有任何要求或異議,且上訴人又自行破壞打除外觀牆增建車庫使用,導致延後交屋,並於交屋後自行破壞打除2樓西邊外觀牆,更改為窗戶。另上訴人提出騎樓前大理石陷下去,上訴人日前告知其他住戶大理石下陷原因非被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為何願意幫其他6戶客戶修復,而不修復上訴人大理石,上訴人應檢討自身的為人處事態度,且上訴人提出之修補估價單並無記載修補材料、數量、工時,可見估價單有灌水加價之嫌。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南市○○路○段318號及同段320號房屋二棟,並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而於94年1月4日交屋。
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⑴甲方應於領取乙方銀行貸款及結清所有款項後,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交付乙方管業。乙方於訂立本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之房屋詳細檢查而充分瞭解房屋現況,並已確知現有中庭其所有附屬硬體設施均為增設項目。乙方應就本件不動產現況辦理交屋手續,日後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或異議。⑵本件買賣不動產自交屋日起,甲方願提供房屋結構及主要設備之保固服務一年,但因天災及乙方增建及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毀均不在此限」,並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部分,為被上訴人保固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3樓陽台確有220伏特之冷氣插座。系爭房屋3樓浴室確有直立式窗戶2個,而浴室之通風口係以塑膠蓋封住。系爭房屋4樓的淋浴門,淨高未達180公分。系爭房屋4樓廁所馬桶旁沒有排水孔。318號3樓的陽台門開啟方向,與1、2樓不同。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部分確有損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有:「⑴系爭房屋4樓淋浴門太低。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沒有排水孔,以致污水無法排放流出。⑶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抽風預留管路不通,被封死。⑷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方向。⑸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插座所配的電線線路口徑太小,只有2.0規格,至少應5.5以上規格,現僅能裝設一台冷氣,無法裝設一對二的冷氣。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等瑕疵,是否有理由?即是否確為瑕疵?如為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範圍?或係因附近工程進行抽水始造成,即因第三人外力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
⒊上訴人請求修復瑕疵各項費用,是否過高?
⒋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9張(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63、64頁、第115頁、第172、173頁)、存證信函3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及工程修改確認單(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銷售系爭房屋DM及市府核准房屋構造(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1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且有原審95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⑴物之瑕疵之存在、⑵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⑶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⑷買受人須對於受領物為檢查通知。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4樓淋浴門太低,淨高未達180公分部分:查系爭4樓浴室採乾溼分離設計,即將廁所與淋浴設計為乾、溼二部分,而系爭淋浴門則為浴室內乾溼分離之區隔,並非系爭4樓浴室入口之門,而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並無規範浴室內之淋浴門高度,復系爭淋浴門高度約為177公分,依一般東方人之身高、及淋浴門係為乾溼分離之目的,該高度亦符合使用及設計之目的。準此,系爭淋浴門雖淨高未達180公分,然已符合設置及使用目的,依社會通常觀念,並無任何瑕疵。
⒉系爭房屋4樓廁所馬桶旁無排水孔,以致污水無法排放流出部分:系爭4樓浴室採乾溼分離法,已如前述,而系爭4樓廁所馬桶旁雖無地板排水孔,惟此部分係設計為乾溼分離之『乾』的部分,是並無使用之廢水排放而須排水孔之問題。又參以乾溼分離、並『乾』(即廁所)的部分無排水孔之設計,亦為部分飯店及新建建築所採用,且無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據此,縱如上訴人習慣上並非以乾拖方式,而係以水清洗『乾』(即廁所)部分之地板,可能造成清洗之污水無法排放流出,然此係上訴人個人習慣之問題,依通常交易觀念,該等設計方式並無瑕疵可言。
⒊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抽風預留管路不通,以塑膠蓋封住部分:查系爭3樓浴室已有二個直立式窗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3樓浴室並非封閉,已有通風設施甚明。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樓浴室已設計開窗,並無需抽風機通風孔,被上訴人設計此抽風孔,是為日後客戶自行加裝蒸氣浴室設備時,給蒸氣室抽風循環使用,且該抽風孔並非以水泥封住,而係以塑膠防塵、蟲板蓋住等語,又系爭3樓浴室並無抽風機具,僅留通風孔,並已有窗戶之通風設施,是被上訴人所辯該通風孔僅係為日後客戶自行加裝蒸氣浴室設備時,供該蒸氣室抽風循環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浴室有抽風預留管路不通之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⒋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方向部分:查系爭房屋1、2樓雖皆是左右對稱方向的門,惟系爭房屋係採用連棟雙併設計,1戶陽台門在左邊、另1戶則在右邊,且系爭房屋3樓陽台係設計為冷氣放置處,為使陽台能放置冷氣機,而將陽台門設計為如此開啟,是系爭3樓陽台門並無裝錯方向之瑕疵。
⒌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插座所配電線線路口徑太小部分:查系爭房屋3樓設計空間為整層主臥,單一樓層只一間房間,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3樓原始設計平面圖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屋3樓僅需1台冷氣機,而系爭冷氣電源線口徑,確足供1台冷氣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冷氣電源線設施並無瑕疵。基此,上訴人因自行更改系爭房屋3樓主臥格局,而須按裝1對2分離式冷氣機,可能導致冷氣機用電不足情形,然此為上訴人個人行為所造成,並非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在,當應有上訴人自行負責,而非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⒍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部分:上訴人所主張樓梯少一階部分係位於樓梯轉角處,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主張「太小無法走」部分,係位於樓梯扶手下方,而依一般人使用樓梯情形,上、下樓遇樓梯轉角時,因離心力關係,均不會踏踩上訴人主張「太小無法走」之部分,而係踏踩約中間部分,是系爭房屋5樓樓梯之設施,亦無瑕疵可言。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有「⑴系爭房屋4樓的淋浴門太低,淨高未達180公分。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沒有排水孔,以致污水無法排放流出。⑶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抽風預留管路不通,以塑膠蓋封住。⑷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方向,原設計是左右對稱,1、2樓皆是左右對稱方向的門,但3樓不是,明顯錯誤。⑸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插座所配電線線路口徑太小,只有2.0規格,至少應5.5以上規格,現僅能裝設一台冷氣,無法裝設一對二的冷氣。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等瑕疵,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有欠缺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均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而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並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領取乙方銀行貸款及結清所有款項後,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交付乙方管業。『乙方(即上訴人)於訂立本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之房屋詳細檢查而充分瞭解房屋現況』,並已確知現有中庭其所有附屬硬體設施均為增設項目。乙方應就本件不動產現況辦理交屋手續,日後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或異議」,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可按。復依系爭房屋竣工圖全卷所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上註記日期係93年8月18日,並據台南市政府95年9月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0253910號函覆意旨略謂:「關於使用執照係檢驗何項目後才核發乙節,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足證系爭房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均與設計圖樣相符,被上訴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並取得謄本。準此,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蒞臨現場看屋後與被上訴人議價然後簽約,房屋係依現況交屋,是縱如上訴人所言,有⑴系爭房屋4樓淋浴門太低、⑵系爭房屋4樓廁所沒有排水孔、⑶系爭房屋3樓浴室的抽風預留管路不通,被封死、⑷318號3樓的陽台門裝錯方向、⑹系爭房屋5樓樓梯少一階等瑕疵(關於⑸系爭房屋3樓陽台冷氣插座所配電線線路口徑太小部分,依通常情形可能無法及時發現),惟上訴人係就現存房屋於『看屋』後議價,即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明知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瑕疵」,而仍予買受,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為保證其無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準此而論,系爭房屋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⑴至⑹之物之瑕疵之存在,且縱如上訴人所言,有該等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知系爭房屋存有⑴至⑷及⑹之瑕疵,並被上訴人亦未保證其無瑕疵,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據此,該部分顯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範圍?或係因附近工程進行抽水始造成,即因第三人外力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該瑕疵之費用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自交屋日起,甲方願提供房屋結構及主要設備之保固服務一年,但因天災及乙方增建及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毀均不在此限」,並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部分,為被上訴人保固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可按。復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騎樓大理石之損壞,係因附近工程進行抽水始造成,即因第三人外力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云云,惟觀之系爭騎樓大理石損壞之現場照片,係靠近人行道之前側部分損壞,並除部分下陷外,亦有大理石破裂之情形,且大理石損壞部分周圍,並無地面下陷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173頁正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按,是經核現場情形,系爭騎樓大理石損壞顯非因附近工程進行抽水致地面下陷所造成之損壞。又參以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社區其他6戶住戶修復騎樓大理石之損壞,而未向所謂附近工程之廠商求償,益徵該大理石損壞顯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問題,而非抽取地下水造成地面下陷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足見系爭騎樓大理石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及材質之問題所造成,並非因附近工程抽水所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該瑕疵擔保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大理石工程每戶20,000元,二戶計40,000元,請求賠償38,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修補估價單並無記載修補材料、數量、工時,可見估價單有灌水加價之嫌,而被上訴人所呈之估價單是原來承作大理石、淋浴門的廠商,所以這是最準確的,如果判決我們輸的話,我們願意以我們所提出的估價單所載之價格來修繕等語。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我的估價是準確的,且庭上所提的由一造提出3家而由另一造選定1家來估價的方法,我認為不必要,且本件如果送鑑定的話,費用也太高,故本件的修繕費用到底為何,請法官依法裁決等語。準此,關於系爭騎樓大理石損壞之修繕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得不調查證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隔壁房屋之騎樓大理石修復,修復之材料費用3,000元、材料施作工資4,000元,即修復費用計7,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並系爭房屋與該已修復房屋騎樓大理石損壞面積大致相符,是系爭騎樓大理石瑕疵修復費用每戶應以7,000元為適當,而上訴人係請求系爭房屋2戶,合計14,0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騎樓大理石損壞修復費用為1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審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依條文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該法律條文之解釋時,自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最終依據,而該法採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仍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故立法者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以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即應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之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此即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而言,以系爭房屋買賣而言,兩造係就『成屋買賣』,買方看屋後與賣方商議房價,乃就現屋狀況兩方議價成立並訂立買賣契約,則房屋現況均在買屋人考慮之中,即或有不如己意,亦可商洽建商代為修改,且實務上此種情形甚為常見,僅係買方應另行付費抑或建商肯無償服務而已,成屋買賣當然無法盡如人意,苟欲盡如己意,除了自行建築之外,大概只能於事後改建一途,本件系爭買賣就係就現屋買賣,賣方無法將買方於事後不滿之風險轉嫁,且原告於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前,既已知系爭房屋現狀,而系爭房屋於原告居住安全、生活品質等並無重大影響,且即或有重大影響,原告於價錢上也已考慮在內,被告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部分,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訂金之金額,均係經兩造磋商達成協議後,始填寫於該契約上,該契約之各項約定委非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自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綜觀上述,原審係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規定,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是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之規定,卻漏未引用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就該條文義觀之,或謂消費乃相對於生產而言,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然解釋法條文義,若僅從經濟學之角度,而非以詞句之通常意義就消費之內涵加以解釋,恐與全體社會成員之認識有若干差距,且若依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中,買賣及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僱傭、委任、居間、寄託、甚至單純之代理,亦均屬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則足以架空民法體系之適用範圍,此結果諒非立法者之本意,再以法律解釋本不以文義解釋為惟一方法,若以文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消費之意涵,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為探究,是前揭就消費所作之文義解釋,失之過廣且並非適宜,應堪認定。依前所述,本件係經上訴人蒞臨現場看屋後與被上訴人議價然後簽約,房屋係依現況交屋,如適用無過失責任制度後,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本件在內,基於前述分析結果,亦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經買方看屋後與賣方商議房價,就現屋狀況兩方議價成立並訂立買賣契約,即房屋現況均在買屋人考慮中之情形,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又如前述,本件僅有系爭房屋騎樓大理石損壞之瑕疵,而無上訴人前開主張⑴至⑹之瑕疵存在,是縱認「消費」之文義解釋包括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本院審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計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即500元,餘5分之4即2,000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