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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
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3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約承攬岡山榮家之模板工程。依工程合約係採「依實作數量核計」,本件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茲因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每期所保留10%之保留款,應於水泥工吊線合格後先付5%保留款,模板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後10日內付清保留款即另5%。原告已完成全部模板工程,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全部保留款計808,366元,且扣留原告應領工程款計512,812元。以上總計共1,321,178元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惟模板工程之工作物,只要承攬人依工程圖之規格尺寸完成釘模,其工作應即完成。本件原告所施作之模板,業經被告完成混凝土之灌漿,而原告又將模板拆除運走,則依上開兩造所定之付款辦法,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雖被告主張原告違約,然原告否認並爭執之。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違約或工程瑕疵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提之證2至16等證物(即備忘錄及存證信函等),原告並未收到上開文件。且該證物內容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亦無原告簽名確認。另被告鳳山郵局第51支局第12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94年1月14日進場組立迄今即94年1月21日,每日進場工數僅15至20員,嚴重遲滯進度乙事,並非事實。按原告94年1月14日進場工人數為16人、15日為17人、16日為20 人、17日為20人、18日為26人、19日45人、20日42人、21 日43人、22日40人,有各日期工作紀錄表工人簽名影本可證,足見被告證物編號9內容與真實不符。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安養榮舍第1、2棟有部份柱樑位置「放樣錯誤」,然放樣係負責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建築師之職責,以核對建築位置是否正確,此為建築慣例,模板承包商僅依「放樣」去施作模板而已。且依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放樣之規定。被告雖又抗辯模板工程未經水泥工吊線合格云云,此種主張亦不可取,蓋模板工程未經水泥工吊線合格,即表示該模板可能有傾斜之情,且事關工程安全,則根本不得灌漿繼續施工。今被告已自認安養榮舍第1棟2樓模板已拆除,且全數清離工區等情,顯然有灌漿至明,堪證被告抗辯未經水泥工吊線合格,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雖依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但查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債務,其給付種類既不相同,自無抵銷可言。

四、原告雖於94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又於同年3月4日再簽協議書。惟原告係於94年1月14日進場施作模板,發現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就地基樑柱位置之「放樣基點」指認錯誤,致原告已釘好之模板必需拆除重作,及底層泥土挖掘太深,造成「地樑」懸空之情事,此有當時所攝相片足徵。此種「地樑」懸空顯然造成原告施工困難,且耗工時。且被告又諸多不合理之舉措,阻擾原告工程之施作,原告為避免虧損於是在94年2月2日與被告協議,將榮舍二棟、榮舍三棟、一樓以上之模板工程,由被告另行委由他廠商施作。嗣原告94年2月15日第二次請款時,又遭被告無理扣款149,651元,原告為減少虧損,於是在94年3月4日又與被告協議,除安養榮舍1由原告施作外,其餘交被告另行發包,且原告已作部份,依12%結算以早日了結此案。是不得以此協議,推定原告有違約或無法施作之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工程業主「審認工期」,未能提出「驗收相關資料」,或其他原告違約之事實,應請被告舉證及指出合約之根據。否則,空言主張並不足採。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原告即未能善盡施作義務,工程安全及品質迭生瑕疵,致被告之其他工程項目因此受累而多所延宕,茲分述本件工程施作之事實經過如下:

(一)施工進度遲延:緣因原告模板施工遲滯2日,致原訂於93年12月29日進行澆置混凝土工程部份亦無法進行,被告遂以芳榮字第93006號備忘錄,催請原告依工務所要求時程施作,否則即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告未能配合進行模板工程,造成被告其他工程施作之困難,被告復以芳榮字第93009號備忘錄重行檢送預定進度表並再次催請原告依工務所要求時程施作,否則將代雇工 (機具)施工,所需工費則由原告工程費用項下扣除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逾期罰款。為有效解決原告未能依契約本旨履約,被告於94年1月21 日以鳳山51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3日內補足施工人數達50人以上,否則即將依合約規定解約。而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於施工時,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存在。

(二) 放樣錯誤:原告於安養榮舍第2棟基礎開挖時,即有放樣錯誤致地樑長短不一,其後於安養榮舍第1棟、第2棟亦有部份柱樑位置放樣錯誤。此觀諸本件工程93年11月18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三、工程查驗:榮舍二棟柱位置查驗,E-96柱位置錯誤。」、93年11月19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二、施工項目:榮舍一棟,查驗缺失改善,柱位校正。放樣工程再次校正。」、93年11月20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二、施工項目:安養榮舍一棟缺失改善,柱位置調整。」、93年11月2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二、施工項目:榮舍一棟缺失改善,柱樑、版鋼筋調整。……五、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請承商加派人手,進行缺失改善工作。」 、93年12月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三、工程查驗:榮舍二棟基礎鋼筋、模板查驗。發現4項缺失,發工程備忘錄 (93)岡榮工字第0005號,通知改善。」 (參被告96年5 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9),可知原告於榮舍第1棟及第2棟之施作過程,確實發生被告於上開備忘錄通知改正之放樣錯誤情事。

(三)施作方式不良,未予改善:原告有關模板組立固定方式欠缺周延之安排及施工,致結構體完成面層產生變形及浪費混凝土材料,被告以芳榮字第94001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應妥善選擇固定方式,因此致爾後工程無法續行及混凝土材料浪費而遲滯進度者,亦將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見改善,持續於綜合服務中心地樑模板組立固定方式沿用前已提及施作不良之方式,被告復於94年1月21日以芳榮字第94003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因此致混凝土材料浪費而增加之混凝土材料費用將由原告計價款項下扣除。此觀諸94年1月12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綜合服務區地樑泥土於組模前,應先行清洗乾淨,才准予封模施作」,可知原告確有被告上開備忘錄通知改正之綜合服務中心地樑模板組立固定之施作方式不良情事。

(四)模版完成後與原設計不符:安養榮舍第1棟 (即榮舍1區)1樓柱、牆模板使用材料板面縫隙過大,恐造成混凝土澆置後之面層平整及泥作工程之施工,從而被告於94年1 月21日以芳榮字第94004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更換不符規定之模板材料。嗣原告仍未依被告94年1月21日以芳榮字第94004號備忘錄指示更換榮舍第1棟 (即榮舍1區)1樓柱、牆縫隙過大之模板,經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指示榮舍第1棟進行之1樓柱牆及2樓L樑版組立工作所使用之舊模板全數拆除更換為新模板,否則不同意後續工程之施作,被告遂於94年2月1日以芳榮字第94009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於同年月4日前依監造單位指示全數拆除更換為新模板。且因原告於模板之施工有誤,致拆模後完成面與原設計不符,部分甚且須以補砌磚之方式補正,亦有窗戶預留孔尺寸過小而須打除之情形。抑有進者,原告地樑組模方式非但有違工程慣例且未達穩固標準,經被告所屬吳建基經理及工地王主任多次勸導無效,於94年1月22日進行澆置作業過程中導致爆模及模板組立變形,亦造成被告混凝土材料及施工人員工資損失部份達90.4 M3。經核算地樑所需混凝土方數本為479.6 M3,惟實際使用570 M3,增加之材料費計158,202元整,泵浦費租金為9,944元整,合計為168,146元整。上開情事,業經被告於於94年1月27日以芳榮字第94008號備忘錄)通知扣款。此觀諸訴外人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表所載,可知原告模板施作確有使用老舊模板及模板間隙過大等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情事。

(五)甚且,原告施作之1樓版及牆預留筋查驗時,監造單位亦發現模板垂直度、直線及支撐仍有缺失,此有94年2月3日缺失回報表可稽,要求原告加以改善。若未改善完畢,監造單位亦不同意後續之工程施作。從而被告遂於94年2月1日以芳榮字第94011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於同年月4日前依監造單位指示將上述缺失全數改善完成。

(六)部分模版未予拆除或拆除模版未確實清運完畢:原告於已施作之安養榮舍第1棟部分,仍有地樑模板 (參被告95年6月30日答辯三狀之被證22,施工照片第7頁)、水箱模板 (參被告95年6月30日答辯三狀之被證22,施工照片第10頁)及管道間 (參被告95年6月30日答辯三狀之被證22,施工照片第1頁)多處模板未完全拆除等缺失。安養榮舍第1棟2樓拆除之模板,原告亦遲未清運,亦經被告於於94年4月26日以芳榮字第94031號備忘錄 (參被告95年5月9日答辯狀之被證13)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全數清離工區,否則將自行派員清運,並自被告未領款項下悉數扣回。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維護工地安全,僅得自行僱工清運拆除之模版,此亦有清運照片可稽 (參被告95年6月30日答辯三狀之被證24)。此觀諸94年4月20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榮舍一棟拆模後之廢棄模版要儘速清運。」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55)、94年4月25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五、通知承商辦理事項:……2.拆模速度過慢,請承商加派工人並儘速整理環境。」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56)、94年4月26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五、通知承商辦理事項:……2.拆模及整理模版之速度遲緩,請承商追蹤模版協力商加快速度以利其他工程之進行。」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57)、94年4月28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五、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請承商加強施工項目:1.榮一3F模版及鋼筋施工進度。」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58)、94年6月4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二、施工項目:1.榮一棟屋凸模版清運。」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59)、94年6月5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二、施工項目:1.榮一棟屋凸層模版清運。」(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60),可知原告確有被告上開備忘錄所通知改正之部分模版未予拆除或拆除模版未確實清運完畢之瑕疵情事。

(八)尤有甚者,原告於施工期間竟違反切結書之規定,任意於工區內燃燒垃圾 (參被告95年6月30日答辯三狀之被證22,施工照片第8頁),經原告發現後,乃依切結書第3條予以扣款。此觀諸94年1月20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五、通知承商辦理事項:工地周遭瓶瓶罐罐垃圾甚多,請加強派員清理。」 (參被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之被證61),可知原告施工期間關於垃圾清運等環境衛生事項,實有諸多欠佳之處。

(九)原告之上開放樣錯誤、基礎模板縫隙過大、施作人數不足、及工程進度遲延等情事,亦經本件「岡山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監造單位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議督促改進,然原告均未能配合辦理,益證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實存有前述各項瑕疵。

二、依系爭「工程條約」第14條明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並沒收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14.3.承攬人無法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本公司認定人數不足顯難如期完工或任用童工、非法勞工等 (承攬人須負法律責任)14.4. 承攬人有偷工減料情事或不聽本公司監督人員之指示。……14.9.以上經本公司書面通知日起 (以郵戳為憑)三日內仍未出面解決者開始生效,承攬人住址若有變更應以掛號信件告知本公司。」是如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如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時,定作人即被告於以書面通知承攬人之日起 (以郵戳為憑)三日內仍未出面解決時,定作人得取消其承攬並沒收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所有定作人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本件原告既有上述工程違約情事,即可適用系爭工程條約之規定扣款512,812元。茲就其扣款標準,說明如下:本件原告因施作工程之缺失,經扣款之金額共計512,812元整,係分別於94年2月2日扣款149,651元、94年2月25日因重複扣款補回37,818元、94年3月11日扣款102,679元、94年4月4日扣款27,129元、94年4月14日扣款1,818元、94年5月3日扣款194,541元、94年6月3日扣款74,265元、94年6月7日扣款225元,此有上開歷次扣款明細表、調工單及工程計價單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808,369元,為無理由:原告既有上開因施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遲延、施工不良、偷工減料等違約事由存在,則依系爭工程條約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沒收保留款。退步言之,本件工程款應保留10%,俟水泥工吊線合格後先付5%保留款,模板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後再於10日內付清所餘5%保留款,為兩造原工程約付款辦法所約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得請求工程款之項目是否確實已有施作,惟其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亦應保留10%-即約808,369元整,俟水泥工吊線合格後、模板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後始得分別請求5%-即約404,185元為是。查原告主張,水泥工吊線合格係屬灌漿前之工作,系爭工程既已灌漿又已拆模,自無水泥工吊線是否合格之問題,惟模板工程施作前,必由原告所屬人員以墨線彈畫樑柱位置 (即所謂「放樣」)後再行施工,然本件原告施作部份諸多未經水泥工吊線合格;抑有進者,裝修工程時亦一再修補、改正其模板工程品質不彰造成之放樣、組模錯誤問題。另安養榮舍第1棟2樓拆除之模板,原告亦遲未清運,被告只得自行僱工清運拆除之模板,是以被告認有待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完全釐清相關責任始支付保留款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所謂「無相關責任」係指工作中有不法侵害他人產生賠償情事時,須查明誰該負責任及負擔責任之比例,原告於承攬期間並無發生「工安」事件,亦無相關責任之問題,是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藉口,應無理由云云。然所謂「無相關責任」,並非如原告所言,限於不法侵害他人產生情事之情形,而亦包括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之民事責任。是因原告違約致被告之受有損害,亦屬此處之「相關責任」。準此以言,本件原工程合約既有約定保留款給付之條 (要)件 (即水泥工吊線合格後、模板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在該等條 ( 要)件未成就或該當前,原告遽為本件之請求,洵難謂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9303岡山榮家(社區總體營造中程計劃)包作模板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縣燕巢鄉榮民之家,工程施作後,兩造並於94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①93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除安養榮舍第1棟外,餘均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 ②安養榮舍第1棟2樓應於94年3月20日前完成模板組模吊筋;

③已施作基礎以原合約12%結算。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6,762,489元,惟被告以原告工程違約為由,分別於94年2月2日扣款149,651元、94年2月25日因重複扣款補回37,818元、94年3月11日扣款102,679元、94年4月4日扣款27,451元、94年4月14日扣款1,818元、94年5月3日扣款194, 541元、94年6月3日扣款74,265元、94年6月7日扣款225元,合計扣款金額為512,812元,且系爭工程款10%保留款即808,366元亦為被告所保留未給付,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第2條規定:「保留款10%,水泥工吊線合格後先付5%保留款,模板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後10日內付清保留款。」等情,有兩造造工程條約書(本院卷第42頁)、包作工程合約書、承攬表(同上卷第30、31頁)、兩造94年3月4日協議書(同上卷第70頁)、被告工程計價單(同上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工程,被告應將前揭扣款(512,812元)及工程保留款(808,366元)如數給付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原告施作工程是否已經水泥工吊線合格,模板是否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任;⑵被告扣款是否合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自應就其工模板工程已經水泥工吊線合格及模板已完全搬離無相關責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既已灌漿,即可認其模板吊線合格云云,然被告抗辯①原告模板組立固定方式欠缺嚴謹之安排及施工,致結構體完成面層產生變形及浪費混凝土材料,且未見改善,業據提出芳榮字第94001、94003號備忘錄及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4年1月12日監造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98頁);②原告模板完成後與原設計不符,且未依監造單位指示全數拆除更換新模,致部分須以補砌方式補正,窗戶預留孔尺寸過小而須打除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芳榮字第94009號備忘錄為證; ③原告地樑組模方式有違工程慣例且使用老舊模板,未達穩固標準,致94年1月22日澆置作業中爆模及模板組立變形,此有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231頁)及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4年1月21日監造日報表為證;④原告施作之1樓版及牆預留筋查驗時,監造單位亦發現模板垂直度、直線及支撐仍有缺失,有岡山新建工程缺失回報表(本院卷一第222頁)為證。上開缺失,究原告有無補正,亦或由被告自行補正,或因無法補正而拆除或變更設計等等,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之,倘係後者,被告即業主自己補正,或修改原設計後,繼為後續灌漿作業時,自不能謂原告模板工程吊線合格,此為事理之然。原告徒以系爭工程既已灌漿即謂其模板工程吊線合格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模板搬離無相關責任問題後10日內付清保留款。」,核其真意應指承攬人施工後應將模板搬離,無侵害他人事故,且對定作人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情事時,則定作人方負有給付其餘保留款之義務。因此倘承攬人未依約清理工地模板,而由定作人自行付費僱用第三人而為清理,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自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無相關責任問題」,此時定作人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安養榮舍第1棟,其地樑模板、水箱模板及管道間模板未完全拆除,又安養榮舍第1棟2樓之模板,原告亦遲未清運,致被告自行僱工清運拆除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被告自行清運照片(同上卷第225頁)為證,而原告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模板係自行拆除清運完畢,揆諸前開條文說明,其對被告自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自得保留上開工程保留款。是原告僅以工地現場已無模板為由,即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扣款512,812元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業證被告指述如上,並提出照片及林和慶建築師事所之監造日報表為證,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亦載明:系爭工程模板部分老舊,品質不良,板縫過大,模板部分組立歪斜,裁接不當,一棟基礎模板材料較為老舊,組立方式不正確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93年11月25日函附查核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53頁),又原告之模板出工數不足及工作品質施作不良,導致修改時程增加,影響鋼筋綁紮人員進場施作等情,亦有94年3月8日岡山榮家第20次工地協調及工務會議報告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確有瑕疵及遲延無訛。原告雖稱放樣係負責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建築師之職責,非屬其工程範圍云云,惟模板組立工程須依據圖說放樣,其具體流程有A.柱徑墨線放樣、B.釘墊板調整高程、C.立面板、D.立背撐並繫固、E.校正垂直、F.加斜支撐,此為業界所周知,原告既為從事模板工程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即被告經理吳平昆亦證稱:工程施工有一定流程,其為放樣、模板,鋼筋、澆置混泥土、泥作,且工期均有一定的慣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因此,原告苟未放樣,又如何組立模板?故倘有放樣錯誤,自屬原告所為,灼然甚明,原告前揭抗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以本院卷一第216頁榮一棟2樓模板澆置爆模漏漿照片所載日期為93 年7月1日,原告係於同年10月29日始與被告簽約,故上開爆模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照片所載日期係依據相機設定而顯現,而該設定非無誤設之可能,況徵諸所照場景係屬榮一棟2樓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苟拍攝日期真為7月1日,然7月既尚未施工,何來工地?顯見該相機日期設定顯然有誤至明,因此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施工既有瑕疵,且參以原告所附工程扣款明細表所載扣款原因(備註欄)均與原告承攬工程相關(參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頁),是被告之扣款洵屬有據。又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共分9次給付原告工程款,上開每期扣款金額均詳載於工程計價單,且因過程中重複扣款37,818元,故補回予原告,並於94年2月25日之工程計價單詳細載明,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56頁),足見扣款金額確經兩造核對無訛,上開扣款項目既經核對,苟有不實,原告豈能領款9次而均無異議之理?原告迄至95年4月起訴時,始爭執被告扣款無理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施作模板工程業經水泥工吊線合格,亦無法證明其係自行將模板全數搬離,而無相關責任問題,且被告扣款洵屬有據,已詳述如上。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扣款金額共1,3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已無報酬請求權,已說明如上,則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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