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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告
彙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同利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工程,工程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73,370元,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向被告請求,竟不獲清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被告即應全數給付報酬。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同利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信元原廠鋁門窗合約單、施工說明、請款明細表、實做數量請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即登載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5年12月1日,該送達經2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5年12月2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95年12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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