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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47號

原告
陳寶貴即國弘工程行
被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2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同法第6條、第12條)。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任方文田給予名片上地址為台南市○○○街12號1樓,可見其營業所在台南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在台南無營業所,系爭泥作工程之訂立及工程款之給付均由桃園營業所主導決定及負責匯付,台南育平五街址只是辦事處,只有1個辦事小姐,方便客戶請款聯繫而已,故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

三、按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必係以自己之名義,有獨立並持續的執行事務或業務設備之一定營業處所,能獨立交易者始屬相當。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主任方文田之名片固印有前揭台南市之地址,惟此僅能謂被告曾以該址為聯絡處,該址是否有繼續獨立執行業務之設備,尚有可疑,自難據此即謂被告公司係以該址為營業所。況被告陳稱其在上開台南市址內只有1個辦事小姐,所有貨款之支付均由桃園營業所負責匯款或簽發支票兌付,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及支票(均為影本)存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代表所簽立之報價單,僅有簽名及連絡電話,亦無法看出被告在台南市確有營業所,可知被告上開在台南市地址之辦事處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所」,本院就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方可適用,非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清償地,況觀諸被告清償工程款如係以支票為之者,其付款地均在桃園,堪認兩造並無特別明訂債務履行地在台南。因之,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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