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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8號

原告
國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工程於95年1月11日已完成結算驗收。原告所施作之太空包,被告前已完成驗收計價,原告方為後續覆蓋工程,惟因連續遭逢風災,被告要求重辦驗收,因系爭工程契約未明訂驗收之方法及標準,惟恐發生爭議,故原告於94年10月4日請求被告命監造公司即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聖公司)提出合法合理之辦法,聯聖公司則於94年10月6日函覆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安置區太空包檢視驗收部分,建議召開專家學者之審查會,討論驗收方式並達成共識後,責成原告配合執行。被告因此於94年10月24日召開「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會中就驗收是否通過的分辨標準作成決議,即(未符合)⑴將封口確實;⑵名牌完整;⑶內襯PE袋完好,歸類為「缺失」並須立即改善;⑷外袋明顯破損,歸類為「嚴重缺失」則須全部改正至完整合格為止,無法改正部分則依據合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規定,經監造公司保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採減價驗收方式辦理並依據合約第18條第9項計算逾期扣款。

二、聯聖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工程第4部份驗收已安置之太空包驗收辦法乙份,函送被告,副本副知原告,但聯聖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所附之驗收辦法方案內容第三項「驗收成果判定」,將封口不確實、名牌掉落等,列為屬於輕微缺失者,施工廠商應立即修復,將內襯PE袋或外袋有明顯破損者,列為屬於重缺失,其數量列為缺失率,施工廠商須設法修復。無法修復者,惟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依據工程合約第21條第4款第3項規定,作為後續扣款之依據。聯聖公司檢送之上開驗收辦法就不符合「內襯PE袋完好」標準之缺失,前開會議結論中係將其列為「缺失」,而非「嚴重缺失」,聯聖公司檢送之驗收辦法卻將內襯PE袋破損誤列為屬於「重大缺失」,其擬定之驗收標準明顯牴觸上開會議結論,應是出於內部書面作業失誤所致。

三、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2日進行第4次部份驗收 (複驗),開FOP區可視太空包共118包,其中無標籤太空包計5包,覆蓋不完全1包,破損太空包8包。上開缺失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即全部改善完畢,並經複查通過,就原告上開缺失,監造單位聯聖公司於95年1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據該公司所提第四次部分驗收已安置之太空包驗收辦法及94年10月24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第七點結論之討論三決議內容辦理。上述名牌不完整的5包太空包及內襯PE袋面層有破損的8包太空包,合計共13包應歸類為「缺失」並須立即改善的太空包,經由施工廠商完成缺失改善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此部分太空包原則不應計入缺失率並對廠商處以罰款。屬於重大缺失者為位於FOD南側矮牆處之外袋有明顯破損的1包太空包。此太空包後雖由施工廠商予以分裝成兩包,並予以妥適堆置於安置區內,惟此包數已構成重大缺失太空包數,據此所得之缺失率為1/118,須扣款之太空包數量= (25785×1/118)-1=218包,罰款金額=須扣款之太空包數×176×3倍=新臺幣(下同)115,104元。原告對聯聖公司上開函文於95年1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無異議,敬請被告依此方式進行減價驗收,並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但被告對聯聖公司函則表示不同意,其理由為依據聯聖公司94年11月25日提出之驗收辦法,不論是太空包內襯PE袋或外袋破損,皆視為重大缺失太空包,故命聯聖公司重新核算原告應扣罰款。聯聖公司在被告施壓下,未能堅守專業立場,亦不敢自承其上開驗收辦法抵觸94年10月24日之會議結論,竟遵循上意,於95年2月9日重新發函表示需扣款太空包數為1,740包,扣款金額為306,240元,並再處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即1837,740元合計扣款為2,143,980元,被告並據此於95年2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上述減價扣款方式辦理本工程結算程序。

四、系爭工程於原設計中舊道路開挖並不包括石灰區○○道路即為FOR3-1及FOR3-2兩區塊,但因施工過程中,監造單位發現上開兩區塊亦遭污染,通執被告後,被告惟恐不立即打包移除污染物會遭當地居民發現抗爭,遂命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區塊污染介質打包及良質土壤之工程,原告亦銜命施作完畢,惟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上開兩區塊之工程費用時,兩造卻發生爭議。是依契約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向鈞院起訴。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雖規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拒絕。上開規定只有使業主享盡變更設計之利益,承包商卻有蒙受未預期損失之危險,顯不符合誠信原則。又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被告始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時處驗收請款階段,且未告知對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不服可異議,故不得以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即認原告已視同接受被告不給付追加工程價金。

五、茲就上開二爭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如下:

(一)就太空包扣款爭議部分:依94年10月24日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重大缺失太空包數量只有1包,原告就上開重大缺失已全部改正,依前開會議結論,無法改正的部分才需要採減價驗收方式辦理,原告上開重大缺失既已改正合格,並未有無法改正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減價罰款,惟聯聖公司於95年1月13日函表示對原告扣款115,104元進行減價驗收時,因原告急於結算請款,方會發函表示對上開扣款無異議,詎被告竟違背上開會議決議,對原告扣款2,143,680元,原告不服,扣除原告前已同意扣款之115,10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28,576元。況且被告6倍之罰款金額亦屬過高。

(二)就追加FOR3-1及FOR3-2兩區塊工程費用930,109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兩區塊工程雖不否認,卻以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作數量,不符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工程施作數量如較本契約分項工程明細表所定數量達10%以上,方得增加本契約價金之規定,以原告增作數量未達10%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價金。但原告所追加施作之上開工程,並非屬原契約工程項目,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仍得就上開工程請求被告給930,109元之工程款。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58,685元,原告並以兩造95年8月23 日協調會協調不成立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68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減價扣款之部分: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訂「台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契約書」,就道路污染介質進行開挖、運輸、分選、打包及回填等工程,被告並同時與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公司簽訂「台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調查、設計、監造(包括監督)及清除驗證工作計畫契約書」,由聯聖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惟於原告施工完成,被告開始進行驗收(含複驗)程序時,因工程契約中未就驗收方法及標準規定,滋生雙方就驗收方法及標準認定之歧異,進而引起本件爭執,合先敘明。

(二)聯聖公司於94年11月1日依「中石化安順場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結論(以下簡稱第12次執行小組會議),以聯聖(94)字第0300號函提出系爭工程太空包驗收辦法,其方案內容第三項「驗收成果判定」部分明白記載:「1.屬於輕微缺失者,如封口不確實、名牌掉落等,施工廠商立即修復。2.屬於重大缺失者,如內襯PE 袋或外袋有明顯破損者,其數量列為缺失率,施工廠商需設法修復。缺失率之計算:分子為重大缺失太空包數量,分母為可檢視太空包數量。無法修復者,惟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依據工程合約第21條第4款第3項規定,作為後續扣款之依據」。由於聯聖公司所提上開驗收辦法部分內容不完全,經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27590號函請其補正後,聯聖公司復於94年11月25日以聯聖(94)字第0311號函再次就驗收辦法提出補充說明。

(三)依據上述聯聖公司94年11月1日聯聖(94)字第0300號函及94年11月25日聯聖(94)字第0311號函所示,系爭工程太空包之驗收標準為:如太空包內襯PE袋或外袋有明顯破損者,即視為重大缺失太空包;至於封口不確實、名牌掉落等可立即修復者,視為輕微缺失太空包。另有關缺失率計算方式,則為分子為重大缺失太空包數量,分母為可檢視太空包數量。

(四)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會同聯聖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太空包進行第4次部分驗收(複驗)。由驗收紀錄可知,開啟系爭工程安置區內FOD區可視之太空包共計118包,其中無標籤者5包、覆蓋不完全者1包,內袋與外袋破損者計8 包。無標籤與覆蓋不完全部分屬輕微缺失,已由原告當場改善完成;內外袋破損部分則屬嚴重缺失,須修復並納入缺失率計算。即依此計算,須扣款之太空包數量應為1,740包( (8/118)×25,785-8=1,740)。對嚴重缺失之部分,被告遂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第3項規定,以減價扣款之方式辦理驗收決算,扣款金額共計新臺幣306,240 元整(1,740×176=306,240),並依同條項第1目併處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計1,837,740元(306,240×6=1,837,440),二者合計共2,143,680元。此扣款金額並為聯聖公司95年2月9日聯聖 (95)字第0015號函所確認。

(五)前述由監造公司聯聖公司所提有關安置區內太空包驗收方式及標準,當初係由原告發文予被告,冀就工程契約中未明確規定之太空包驗收方法及標準一事,由被告委請聯聖公司提出合法合理之辦法。故聯聖公司遂依第12次執行小組會議討論之方向擬定如94年11月1日聯聖(94)字第0300號函及94年11月25日聯聖(94)字第0311號函所示之驗收辦法,而該辦法亦同時一併送達予原告,故原告應早已知悉驗收之方法及標準。按縱以聯聖公司94 年11月25日聯聖(94)字第0311號函發函之日為準,至進行驗收之日(即94年12月22日)止,尚有接近1個月之充裕期間,原告於此期間內可就驗收辦法予以檢視並提出質疑,惟其從未對驗收辦法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或就該辦法之驗收標準為何與會議內容略有不同提出異議。且聯聖公司於11月1日提出驗收方法及標準後,雖被告曾於11月18日要求聯聖公司修改調整部分內容,惟聯聖公司與被告間就驗收標準的部分(即系爭工程太空包發生何種瑕疵可被認定為重大缺失,而需列入缺失率)自始至終並未有不一致之認定,需聯聖公司修改調整的部分僅係要求其應提供相關證據,使被告得以確認安置區內「A3-I區」是否須一併進行驗收。是以,原告不得以被告與聯聖公司間未就驗收標準達成合意,而難以確認最終之驗收標準為何,進而否認驗收標準之內容。

(六)又上述第12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之討論3有關驗收是否通過的分辨標準,開頭為「依據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所提出驗收準則中,將…」等語,其後僅係將聯聖公司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之準則內容摘要敘述。依該段記錄,執行小組委員之真意僅為對該準則表達認可,而非確定準則之文字內容。聯聖公司自可用會議通過之版本為基礎再加以修改,現最後驗收標準固較原版更為不利,惟就被告之立場,只要聯聖公司於94年11月1日聯聖(94)字第0300號函及94年11月25日聯聖(94)字第0311號函所提出之驗收標準與原版本相同或更為嚴格,即不致有疏漏驗收之疑慮,自無不可之理。原告若不同意,自應於驗收前提出。

(七)綜上,此驗收辦法既由雙方合意選定之監造公司所訂定,原告收受該函後又未表示不同意,並在預定期日會同驗收,原告之行為應可視為已默示同意該驗收辦法之內容。且該驗收辦法既經原告及被告合意,自應視同工程契約之一部份而應受其拘束。況該驗收辦法之文字又無任何難以明瞭之處,原告亦有充足時間了解其內容並提出質疑,然原告於驗收結果對其造成不利益後,方起訴主張該辦法牴觸第12次執行小組會議結論及繕打有錯誤云云,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一)聯聖公司於95年8月9日聯聖(95)字第0084號函說明二中述及: 「…國旭公司工程合約書內的施工圖4張,二等九號道路污染區域示意圖所標示施工範圍,已明確將國旭公司所言兩個區塊納入本項工程的污染整治範圍內。且依據本工程合約書內相關規定,業主於必要時得因事實需要,在施工期間隨時有知會施工廠商增減本工程數量施作之權利。對於國旭公司於施工期間協助辦理的FOR3-1及FOR3-2兩區域之污染介質打包…所增加的工程費用,均於第一次暨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時予以辦理該項工程的追加作業,故實際上應無再次辦理追加的理由存在…」,即就原告所增作之工程,依監造公司認定之結果,係在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工程契約預定施工土地範圍內,且亦包含在預定之工作項目中,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增作之工程,非在工程契約原預定之施工土地範圍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示。另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 「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內分項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凡個別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不予增減」,且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四章及第六章分別就污染介質開挖與污染介質分選、打包列為工程之施作項目。

(三)按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之訂定,係為使契約雙方於履行契約時,就契約之內容與範圍能保留一定變更之彈性,避免重新招標及議定契約造成時間、人力與金錢之額外支出。即依此條文,只要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屬於工程契約中所預定之工程項目,且施作之數量與工程契約所預定不同時,不論原告施工之範圍是否在工程契約原預定之土地內,被告皆須視原告施工增減之數量比例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增減所應支付之工程款。

(四)本件FOR3-1及FOR3-2兩區塊係毗連於工程契約原預定之施工土地,即被告於工程進行時,始發現該兩區塊亦受污染,為避免日後重新進行招標及議約等程序,費日曠時,且由原告一併處理對其不致造成過多之成本支出,遂經其同意,將該兩區塊之污染介質打包移除。按原告對該等區塊所施作之事項,為污染介質開挖與打包,屬工程契約中原預定之工程項目,雖施工土地之範圍已超出原預定之範圍,但仍有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須視原告所額外施作之數量是否超過原預定數量之百分之十而決定應否增加工程款,本件所增數量經核算既未達百分之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已同意第三人聯聖公司所擬之驗收辦法,被告亦依該辦法所訂標準及工程契約進行驗收及扣款,原告於事後方主張驗收辦法有瑕疵,實無理由。至有關原告進行之FOR3-1及FOR3-2兩區塊工程,本屬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所增作之工程數量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既未超過工程契約預定數量之百分之十,自不得請求追加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有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3年11月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聯聖公司則為監造人,其並於94年10月24日召開「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以討論如何驗收已安置之太空包驗收辦法。該會出席委員有甲○○、丙○○、乙○○、吳義林等人,會中就驗收是否通過的分辨標準作成決議,即(未符合)⑴將封口確實;⑵名牌完整;⑶內襯PE袋完好,歸類為「缺失」並須立即改善;⑷外袋明顯破損,歸類為「嚴重缺失」則須全部改正至完整合格為止,無法改正部分則依據合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規定,經監造公司保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採減價驗收方式辦理並依據合約第18條第9項計算逾期扣款。聯聖公司嗣於94年11月1日依「中石化安順場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結論,以聯聖(94)字第0300號函提出系爭工程太空包驗收辦法,並於94年12月22日進行複驗(抽驗),並啟太空包118包,其中無標籤部分5包、覆蓋不完全1包,破損太空包8包,抽驗部分之缺失,原告業於94年12月23日改善,並經複查通過等情,有兩造之工程契約書、中石化安順場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紀錄、聯聖公司94年11月1日 (94)字第0300號函驗附驗收辦法、94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即聖聯公司職員己○○證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聯聖公司檢送之驗收辦法將內襯PE袋破損誤列為屬於「重大缺失」,致被告扣款計價錯誤,又罰款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追加施作之FOR3-1及FOR3-2兩區塊,被告亦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工程之不合格率為何?⑵FOR3-1及FOR3-2工程施作區之計價方式是否有誤?⑶被告減價收受,而以6倍罰款為計算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本件工程缺失率之計算為:分子為重大缺失太空包數量,分母為可檢視太空包數量。屬於重大缺失者,如內襯PE袋或外袋有明顯破損者,其數量為缺失率。有監造人即聯造公司函覆兩造之太空包驗收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核該辦法之文字已明確表明內襯PE袋破損係屬重大缺失無訛,又參以驗收系爭工程安置區內FOD區可視之太空包共計118包,其中無標籤者5包、覆蓋不完全者1包,內袋與外袋破損者計8包。無標籤與覆蓋不完全部分屬輕微缺失,已由原告當場改善完成;內外袋破損部分則屬嚴重缺失,須修復並納入缺失率計算。被告依此計算,須扣款之太空包數量應為1,740包( (8/118)×25,785-8=1,740),尚無違誤,且此扣款金額並為聯聖公司95年2月9日聯聖 (95)字第0015號函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雖原告以上開驗辦法違背94年10月24日召開「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4年度第12次會議之決議,而認計算方法有誤,惟聯聖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且經兩造合意由其擬定驗收辦法,其自得依據其專業技術及各方意見,決定驗收辦法,前揭邀請專家學者所作成之會議決議,核其性質僅為提供聯聖公司草擬驗收辦法之參考一,此亦據證人即會議委員甲○○證稱:委員僅就個人的專業去做建言,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採納,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本案係由聯聖公司擬出驗收辦法,做最後的驗收依據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61頁),因此聯聖公司所擬之驗收標準,只須達成不致有所疏驗或誤驗即可,至於是否採與決議內容相同,或更為嚴格之檢驗基準,均無不可之理。因此,原告僅以驗收辦法與決議之文字不同,即謂驗收辦法有誤云云,即不足憑採。況證人乙○○即會議委員亦證述:驗收之開口,如果密封不實,算是缺失,若太空包破損一定是重大缺失,因不管內袋或外袋都很重要,因為內袋是防水,外袋是避免污染外洩,內袋破損是屬重大缺失是我們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另證人丙○○亦為會議委員亦稱:我認為缺失率,不論內外袋破損都是屬不合格(參本院卷二第83頁),足證聯聖公司將內襯PE袋破損列為屬重大缺失亦與上開會議委員之真意無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外袋破損僅一袋,是系爭工程之缺失率應為1/118,須扣款之太空包數量= (25785×1/118)-1=218包云云,因 與上開決議及驗收辦法相違,自不足採。

(二)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將台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又該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拒絕。此觀該契約第13條規定甚明。系爭FOR3-1及FOR3-2兩區塊污染區既施工後始發現,且同坐落在台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上,復有施作必要,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有聯聖公司96年1月16日 (96)字第005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13條為工程變更。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數量計算。(二)新增工作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二、乙方於接獲甲方設計變更通知有任何意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接受。另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分項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凡個別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不予增減」。同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條文內容,縱變更工程,倘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10%時,得變更設計增減之,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且就變更設計,倘承攬人不同意亦得於接獲通知7日內向定作人表示意見,是其內容尚稱平等。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只有使業主享盡變更設計之利益,承包商卻有蒙受未預期損失之危險,顯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聖公司所提出之台南市○○○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以下簡稱變更設計預算書),已將於FOR3-1 及FOR3-2二區塊所進行之污染介質打包移除工作列入工程變更設計數量之計算,且於所附之變更設計圖說第3號更明確將該二區塊列入變更範圍中,而此變更設計預算書經被告於94年5月24日核定後,函知原告,有南市環水字第094220117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4頁),且經證人己○○證稱:變更設計預算書有送達兩造,該預算書已將FOR3-1及FOR3-2兩區增加挖除之數量計入,且土壤挖除後,回填的土方已有計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變更設計預算書既已包含FOR3-1及FOR3-2二區塊所進行之污染介質打包移除工作,且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復未表示不同意見,則原告認FOR3-1及FOR3-2二區係追加施作工程而另請求該區工程款,洵不足採。

(四)又兩造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必要時減價收受。其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如下: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見本院卷一第24頁)。所謂「再予扣除6倍罰款」,核其性質,係強制原告必須按圖施工,以確保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缺失主要為太空包內襯PE袋破損,而證人丙○○證稱:除非外袋破損污染物才會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審酌證人既為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執行小組之委員,且其學歷為美國科羅多大學環境工程博士,研究專長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傳輸及整治,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頁),其對本件工程應有相當之瞭解,是其證詞洵堪採信,考量本件污染物尚有外袋可資保護,且地上亦有舖設不透水布,其外漏機會應當甚微,是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酌減至為3倍為當,則其罰款金額應為918,720元〈其計算式如下:須扣款之太空包數量應為1,740包( (8/118)×25,785-8=1,740)。對嚴重缺失之部分,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第3項規定,以減價扣款之方式辦理驗收決算,扣款金額共計新臺幣306,240元整(1,740×176=306,240),並依同條項第1目併處扣款金額3倍之罰款,計918720元(306,240×3=918,720)〉。本件原告因上開罰款經原告扣留之工程款為1,837,740元 (2143,980元-306,240元=1,837,74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因僅得扣款之罰金為918,720元,已說明如上,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留之工程款於919,020元(1,837,740元-918,720元=919,02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部分,尚難准許。

三、準此,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9,02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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