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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杭起鶴王國忠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易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抗告人 百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563
法定代理人
乙○○

            56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8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開發軟體程式合約之擔保,惟程式交付後,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交付之軟體有多處瑕疵,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效用,且該瑕疵為聲請人所應擔保云云。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皆係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王立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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