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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榮宏陳淑勤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3號裁定業經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業已收受抗告人交付之8紙客票,故本票金額應再扣除新台幣(下同)52,250元,應更正為69,750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該紙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3號事件審理及審核後,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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