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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3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翁炳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及案外人翁楊春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27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翁炳坤邀同案外人翁楊春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9,9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0年5月26日止,按月繳息,屆期還本。詎案外人至90年5月26日屆期未還本,尚欠本金9,9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翁炳坤已於民國94年4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詎案外人翁炳坤已於民國94年7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為證。

四、依民國95年8月7日民事陳述異議狀,相對人陳稱: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對於案外人翁炳坤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惟非訟事採取形式審查,及民國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135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縣│七股鄉 ○○○段 │1361│田│744 │全部 │乙○○ │├──┼───┼────┼────┼──┼─┼─────┼─────────┼─────┤│002 │臺南縣│七股鄉 ○○○段 │1362│田│745 │全部 │乙○○ │├──┼───┼────┼────┼──┼─┼─────┼─────────┼─────┤│003 │臺南縣│七股鄉 ○○○段 │1366│建│2095 │全部 │丁○○ │├──┼───┼────┼────┼──┼─┼─────┼─────────┼─────┤│004 │臺南縣│七股鄉 ○○○段 │1387│田│3391 │全部 │乙○○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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