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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25號

聲請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86年9月30日②87年12月19日③88年4月7日④90年2月19日向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臺幣

①46,000, 000元②65,000,000元③60,000,000元④3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①93年9月30日②89年12月19日③90年12月19日④94年11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157,272, 858元逾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8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4件、債權移轉證明書1件等為證。

四、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公告及登記在案。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525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編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東區 ○○○段│12 │林│33 │全部 │├──┼───┼────┼───┼──┼─┼────┼────┤│002 │臺南市│東區 ○○○段│16 │林│371 │全部 │├──┼───┼────┼───┼──┼─┼────┼────┤│003 │臺南市│東區 ○○○段│16-1│林│453 │全部 │├──┼───┼────┼───┼──┼─┼────┼────┤│004 │臺南市│東區 ○○○段│16-2│林│1009 │全部 │├──┼───┼────┼───┼──┼─┼────┼────┤│005 │臺南市│東區 ○○○段│17 │建│458 │全部 │├──┼───┼────┼───┼──┼─┼────┼────┤│006 │臺南市│東區 ○○○段│35 │建│22 │全部 │├──┼───┼────┼───┼──┼─┼────┼────┤│007 │臺南市│東區 ○○○段│35-1│建│58 │全部 │├──┼───┼────┼───┼──┼─┼────┼────┤│008 │臺南市│東區 ○○○段│35-2│建│27 │全部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525號│├──┬─┬──────┬────┬────┬───────┬───┤│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建│││├─┬─┬─┬─┤權 利││ │ │││主要建築│一│二│合│單│││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層│層│計│位│││ │ │││材 料 及│ │ │ │ │││ │號││││ │ │ │面│範 圍││  │ │││房屋層數│ │ │ │積││├──┼─┼──────┼────┼────┼─┼─┼─┼─┼───┤│001 │8 │臺南市○○路│臺南市東│2層樓房 │37│37│75│平│全部 ││ │ │三段338巷6號│區○○段│商業用加│6.│6.│3.│方│ ││ │ │ │16、17、│強磚造 │96│96│92│公│ ││ │ │ │35地號 │ │ │ │ │尺│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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