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蘇正賢
- 原告乙○○
- 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雙層面板之骨灰罐置放櫃」之技術,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予以新型專利,由原告取得新型第221301號專利權在案(以下稱系爭專利),並登載於民國93年2 月21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期間自93年2月21 日至102年10月20日止,故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專利權之專 利權人。系爭專利權範圍為:「一種具有雙層面板之骨灰罐置放櫃,係將骨灰罐置放櫃中之置放骨灰罐入口,設計成由一外層面板與一內層面板所組合而成,其中,該內層面板是套置在外層面板之框邊內徑中,其一端邊能搭扣在外層面板的內徑同一端邊處,使內層面板之該端邊可形成如鉸鍊般地自由轉動,又,外層面板,其框邊上設有一鎖匙,且其框邊外徑較骨灰罐外徑為其框邊內徑則較骨灰罐外徑為小,同時在框邊內設有一透明狀之強化玻璃為其特徵者」。 (二)查訴外人真心蓮坊有限公司(以下稱真心蓮坊公司)取得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真心蓮坊公司得於92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八德公司)於台南八德安樂園2樓骨灰櫃工程,承攬時並有告知被告此 骨灰櫃工程所引用之技術享有專利權保護乙節,未料2樓 完工後,被告竟與其他業者另訂承攬契約建造3、5樓之骨灰櫃工程,而真心蓮坊公司之服務人員於售後服務時發現被告之3、5樓工程有仿作之事實,之後,真心蓮坊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確認,該3、5樓骨灰置放櫃確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技術。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台南八德安樂園新建3、5樓骨灰罐置放櫃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技術,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公司及八德公 司之董事長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停止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具有雙層面板之骨灰罐置放櫃技術。 (四)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專利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經查,被告於八德安樂園新建3、5樓骨灰罐置放櫃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技術,而每個骨灰櫃依方向、位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以真心蓮坊公司與八德公司 承攬合約得知,一層樓約可容納1,800個骨灰櫃,於3、5 樓共有3,600個骨灰櫃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依被告所定 最低價額30,000元計算,其二層樓之收益為108,000,000 元,爰暫以5,000,000元作為本件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該項聲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銷燬被告侵害專利所製成之物品。(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真心蓮坊公司固曾於92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八德公司位於台南八德安樂園二樓之骨灰櫃工程,惟該公司於承攬時,並未曾告知被告八德公司有關其骨灰櫃工程所引用之技術已取得專利權一事。 (二)被告八德公司位於台南八德安樂園3、5樓之骨灰櫃工程於93年6月間擬發包時,真心蓮坊公司亦曾參與議價,當時 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八德公司主張或表示其就骨灰櫃工程所引用之技術已取得專利權或有專屬授權。嗣因被告八德公司認為真心蓮坊公司所報價格過高,乃發包予訴外人郭周選承攬,並於同年9月間完工,期間原告或真心蓮坊公 司完全未曾告知被告八德公司渠等就骨灰櫃工程所引用之技術已取得專利權或有專屬授罐等情。 (三)再者,八德安樂園3、5樓之骨灰櫃工程係訴外人郭周選依據訴外人楊士傑所申請之「骨灰罈櫃之面板結構」新型專利權之技術施工,故與原告所擁有之新型專利權技術不同,因此自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雙層面板之骨灰罐置放櫃」專利權,經該局審核發給新型第22130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2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止。訴外人真心蓮坊公司取得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 (二)被告丙○○係被告八德公司之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八德公司位於台南八德安樂園3 、5樓之骨灰櫃工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查: (一)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 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二)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本件專利侵害之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結果,有該會95年6月228日95×060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其鑑定報告係依 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程序: (1)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經分析結果,系爭專利之要件與待鑑定物品有下列差異:系爭專利一端邊能搭扣在外層面板的內徑同一端邊處,使內層面板之該端邊可形成如鉸鍊般地自由轉動;又,外層面板,其框邊設有一鎖匙;同時在框邊內設有透明狀之強化玻璃為其特徵者。待鑑定物品則內層面板設有上、下二轉軸,而與外層面板上、下二端之孔相結合,而內層面板得以此二轉軸旋轉開、關;外層面板內裝...,一卡銷、一卡銷扣,當卡扣脫離卡銷後,得以內置之彈力推移卡銷,使其插入置放櫃外殼相對孔中,而使外層面板固定;外層面板內裝一透明玻璃,是待鑑定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 (2)接續就待鑑定物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構成要件,進行均等論分析,其中就「系爭專利之外層面板,其框邊設有一鎖匙;待鑑定物品之外層面板內裝...,一卡銷、一卡銷扣,當卡扣脫離卡銷後,得以內置之彈力推移卡銷,使其插入置放櫃外殼相對孔中,而使外層面板固定」分析結果為:系爭專利之外層面板框邊設有一鎖匙,鎖匙必須使用鑰匙,以鎖匙鎖住外層面板,用鑰匙開啟外層面板;待鑑定物品之卡銷則利用卡鎖扣及彈力,以卡鎖卡住外層面板,必須熟悉該內部機構者,始能開啟外層面板,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且其置換為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是不易推知的,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為實質不同。 (三)本院審視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八德公司所使用之待鑑定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八德公司於台南八德安樂園新建3、5樓之骨灰罐置放櫃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 、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銷燬被告侵害專利所製成之物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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