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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李杭倫

  • 原告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法人公司中心法人
  • 被告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公司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複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被   告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工業園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十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及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正芳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113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爰裁定由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十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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