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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如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被告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如被告逾期不墊支鑑定費用,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兩造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鑑定人。而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必須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二百元及九萬二千元,二者合計十七萬元,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7年11月12日雲科大專字第0970011511號函1件在卷足憑,爰定期命原告預納,如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被告得於原告預納期間屆滿後7日內墊支,如被告逾期仍不墊支,本件訴訟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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