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0號原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於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原告之「複合板之組成」發明專利第四六六二九三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6年6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