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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南市,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被告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雖設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23號,有變更登記表一紙可稽(本院卷,一一七頁),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管轄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研發創作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業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申請核取得新型第226386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為自民國(下同)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六日止,原告依前開專利法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於受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侵權行為結果地:高輇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南市○○路311號1樓)發現被告所有之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仿冒產品,原告為了進一步證實被告產品有侵害原告上述專利權,特檢附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權內容委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侵害鑑定,在鑑定結論中分別為「本案待鑑定物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五四三五六一號『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故足證被告產品有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至明。(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係被告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製造、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原告自有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訴訟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上述鑑定報告及排除侵害主張請求被告釋決侵權事,但並未獲被告予以尊重專利權及解決侵權事,足證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至明。(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26386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3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蓋原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二)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取得新型第226386號「汽車用避光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有製造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產品。

(三)被告對原告上揭專利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提出舉發,現在尚在經濟智慧財產局審理由,未有結論。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第226386號專利證書及公告影本、高輇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發票各一紙,照片二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及律師函(以上均影本)一紙(本院卷,八至四十頁)為證,並據本院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95)智專一(二)1514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五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取得之新型第226386號「汽車用避光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專利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有侵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五、茲將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1本件訴外人葛健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享有第226386號專利專利範圍,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本院卷,十頁)所載內容如下:

(1).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特徵在於:該避光墊係由相同形狀之一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一表層止滑墊及一底層止滑墊疊靠接製而成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該避光墊係由相同形狀之一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一長毛毯及一底層止滑墊疊靠接製而成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整活性碳過瀘網結構,該避光墊係由相同形狀之一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一短毛毯及一底層止滑墊疊靠接製而成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該避光墊係由相同形狀之一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一長毛毯及一不織布底墊疊靠接製而成者。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該避光墊係由相同形狀之一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一短毛毯及一不織布底墊疊靠接製而成者。

(6).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空氣過濾網結構,其中,於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由上往下置放於表層止滑墊之上端處。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放置於表層止滑墊與熱可塑性塑膠隔墊體之中間處。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放置於熱可塑性塑膠隔熱發與底層止滑墊之中間處。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由下往上置放於底層止滑墊之下端處。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車縫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黏扣帶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瀘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扣件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嗣訴外人葛健一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就針對上開專利權公告修正事項(本院卷,九頁)如下: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於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由上往下置放於表層止滑墊之上端處。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放置於表層止滑墊與熱可塑性塑膠隔墊體之中間處。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瀘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放置於熱可塑性塑膠隔熱體與底層止滑墊之中間處。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瀘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由下往上置放於底層止滑墊之下端處。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車縫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黏扣帶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該活性碳過濾網可以和件與避光墊孔洞結合者。2(1)按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斷審查基準,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 Rule)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2)查,本件「修正事項」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為「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其中,於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者」,已如上述,又由專利說明文之圖式說明可知,原告所主張享有專利之活性碳過濾網均依避光墊孔洞形狀剪裁,其形狀與該避光墊之孔洞形狀相同,至為明確。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產品雖同為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而被告所被指稱侵權之產品同為一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乃一習知之汽車儀表板避光隔熱透氣保護墊,包裝盒內附之活性碳海綿體,此活性碳海綿體之形狀與孔洞之形狀不相同,乃為一般空氣濾淨之濾材,被告生產之避光墊與活性碳海綿體,並無疊靠接製成一體,該活性碳海綿體係先行鋪設於汽車儀表板上,再鋪上避光墊,最後再以扣釘由避光墊之小圓孔穿入,並刺穿活性碳海綿體,而插入汽車儀表板上之出風口內,令扣釘之二插腳跨置於出風口內之網格條上,並夾住網格條,使避光墊與活性碳海綿體得以穩固置於汽車儀表板上者,避免汽車於行駛中因轉彎或見動時造成避光墊掉落,而影響行車安全。

(3)比對被告所生產產品與原告享有專利權範圍之不同點為,被告產品所使用之活性碳過瀘網形狀為長條型及方形,與避光墊之孔洞形狀不同; 又被告產品另具有扣釘,可經由扣釘穿透避光墊並插入儀表板出風口,而將避光墊固定於儀表板上。故如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結果,本件專利與被告之生產之「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並不相同。此復經本院依司法院所頒「專家諮詢要點」之規定諮詢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劉教授瑞祥提供之專業諮詢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專家提供之書面報告一紙可諮佐憑。(本院卷,一六五頁)3復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即便依據全要件原則並未構成專利侵權時,尚應依據「均等論原則」(Doctrine ofEquivalents)為判斷。又所謂均等論乃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並獲得實質上相同的結果,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此即所謂「功能—方法—結果」三部分析法,以防止侵權行為人以不重要的細微變更,企圖脫免侵權責任。因此,均等論的決定,必須考慮先前技術的界限與發明創作所揭露之技術的本質與中心,以達到保障發明創作之目的。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a「為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b「參酌創作說明可知,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所預設之數孔洞,產生一與儀表板上之出風口連貫之出口,其目的為使避光墊放置於汽車儀表板上時,讓空氣可由該孔洞送出,不致因避光墊放置後造成空氣不流通; ...」、c「該活性碳過濾網對應裝設於該避光墊之孔洞處,因孔洞之外觀型態係依據汽車出風口之形狀所設置,因此本要件之實質內容在於該孔洞裝設相同形狀之活性碳過濾網為其技術手段,以產生空氣通過該活性碳過濾網時可進行過瀘之機能表現,並達成過濾汽車出風口所排出異味及微生物; ...」、d「其實質內容為該活性碳過濾網之放置於避光墊之相對位置,然而並不影響該活性碳過濾網所達成之功效、目的; ...」及e「其實質內容為活性碳過濾網與避光墊之結合方式,以車縫、黏扣帶及扣件等技術手段,產生扣合之機能表現,達成將該活性碳過濾網可與避光墊作一結合...」,則依上述本件專利之創作目的及主張要點來看,a「為一種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b「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所預設之數孔洞,產生一與儀表板上之出風口連貫之出口,其目的為使避光墊放置於汽車儀表板上時,讓空氣可由該孔洞送出,不致因避光墊放置後造成空氣不流通; ...」二者,並無實質影響專利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次查,被告之避光墊,其活性碳過濾網形狀與孔洞形狀完全不同,不需刻意將過濾網剪裁成與孔洞相同形狀,以大面積過濾網涵蓋孔洞區域即可,可節省加工時間;而且又另外附加有固定用之「扣釘」,可防止因汽車轉彎所造成避光墊之滑動,明顯有功效之改善。比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述c以「該活性碳過濾網對應裝設於該避光墊之孔洞處,因孔洞之外觀型態係依據汽氣出風口之形狀所設置,因此本要件之實質內容在於該孔洞裝設相同形狀之活性碳過濾網為其技術手段,以產生空氣通過該活性碳過濾網時可進行過濾之機能表現,並達成過濾汽車出風口所排出異味及微生物; ...」為原告本件專利之創作目的,惟其方法與被告產品「不需刻意將過濾網剪裁成與孔洞相同形狀」,實質並不相同。至上開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所指d「其實質內容為該活性碳過濾網之放置於避光墊之相對位置,然而並不影響該活性碳過濾網所達成之功效、目的;...」,惟本件專利之侵權與否之判定應以專利之說明書所載之專利範圍為基準,並應依創作說明文及圖式判定是否構成侵權。本件原告之專利範圍為「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者及「均依避光墊孔洞形狀剪裁」,已如上述,被告之產品既然「不需刻意將過濾網剪裁成與孔洞相同形狀,以大面積過濾網涵蓋孔洞區域即可」,未符合上開專利說明書中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述,應認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末查,上開鑑定報告以「其實質內容為活性碳過濾網與避光墊之結合方式,以車縫、黏扣帶及扣件等技術手段,產生扣合之機能表現,達成將該活性碳過濾網可與避光墊作一結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享有之專利範圍為「...於該避光墊對應汽車出風口處乃預設有數孔洞,於該孔洞乃可依【裝設】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者」。該專利範圍1所述「裝設」僅為一般動詞,其意思即為「設置」相同形狀活性碳過濾網。原告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未細繹本件專利說明書,遽以「裝設」即涵蓋被告「扣釘」之主張云云,洵非的論。且此部分本院所諮詢之專家即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劉教授瑞祥亦同此認定,有其所出具之意見書一紙可稽(本院卷,一九一頁)。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既與原告之專利範圍,既經認定均等不成立,被告抗辯二者實質不相同等語,應係可採。

(二)若有侵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本件被告所生產之活性碳過濾網既與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實質上不相同。從而,原告依據依專利法第一0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1命被告說明與本件專利權相關產品之銷售起訖時間,並命其提出國內及國外出口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及2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二○○三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所有相關資料,以明被告對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云云,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品侵害其上開專利權,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26386號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查,本件前雖曾經原告聲請送所陳報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院或中國生產力中心等三家鑑定機構中之一家鑑定(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陳報狀),惟原告亦陳明其不願墊付本件鑑定費用;本院乃依職權行專家諮詢,並指定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劉教授瑞祥為本件諮詢專家,經其就本案之爭點提出專業書面報告意見,再就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之各點質疑提出書面意見書,有助兩造爭執點之釐清,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再送其他專利侵權機構作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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