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菸類製造業者,所研發製造之菸品包括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GENTEL)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等。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新樂園淡菸」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被上訴人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之。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被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香菸,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善化鎮○○路三六一號「吉豐商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經取樣鑑定結果,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香菸無訛,上訴人販賣被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香菸,顯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且上訴人販售之仿冒香菸數量已無從計算,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數量未達一千五百包,以該三種菸品市場零售單價每包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原告主張以單價之一千五百元計賠,即長壽黃硬盒菸部分為五萬二千五百元,長壽白軟包淡菸部分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新樂園淡菸部分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總計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知悉查獲之香菸係仿冒品,亦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但查獲之香菸皆係過期發霉之產品,市價不能與一般香菸相比,認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產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新樂園淡菸」,已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長壽及圖」、「長壽Long Life」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字樣及圖案之商標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香菸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上訴人販賣被上訴人前揭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仿冒香菸,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且扣案香菸經鑑定結果,皆係仿冒香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三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五號鑑定函一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臺菸酒北菸品字第0九四000三三一五號鑑定函一紙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刑事案件警詢中,皆自承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香菸為仿冒商品仍加以販賣之情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香菸皆係過期發霉之產品,市價不能與一般香菸相比,認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有權就該條項所定之三種計算損害方法擇一請求,且本院參諸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迄今,有多達七次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除其中一次判決免訴外,分別曾受有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有期徒刑八月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零售經銷客戶,開設商行販賣菸酒,長期販賣仿冒香菸牟利,其所販賣仿冒香菸之數量及獲利,自非僅扣案仿冒香菸之數量而已。又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使用於香菸之商標圖樣暨香菸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仿冒香菸抽起來的味道不同等語,則其明知仿冒香菸與真正香菸口感有異,一般無法辨別真偽之消費者購入後,對被上訴人產製之香菸品質自生質疑,對被上訴人商譽影響非輕。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表明願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惟被上訴人言明上訴人尚須立具切結書,承諾爾後不得販賣仿冒香菸後,上訴人卻推塘不為,顯見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後,猶不願承諾爾後不再販賣仿冒香菸。復參諸上訴人有多達七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前科,仍於查獲後屢次再犯,期間長達十七年之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且影響被上訴人商譽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作為賠償比例,應屬合理,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上訴人抗辯所販售之仿冒香菸為過期發霉產品,被上訴人以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求償,嫌屬過高等語,殊無可採。 ㈢而本件查獲仿冒香菸商品之種類,共為「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新樂園淡菸」三種,且上開三種商品零售價皆為三十五元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價目表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應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35元/包x1500x3)。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鑑定結果皆屬仿冒香菸,上訴人亦自承知悉所販售之菸品為仿冒香菸,再參諸上訴人開設商行販賣菸酒,所販賣之仿冒香菸數量已無從計算,復於前案查獲後仍屢次再犯,亦不願承諾不再販賣仿冒香菸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並造成損害,請求依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賠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洵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商標名稱 │ 商標專用權人 │查獲仿冒商品數量│ ├──┼───────┼───────┼──────────┼────────┤ │一 │長壽黃硬盒菸 │長壽及圖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八十包 │ ├──┼───────┼───────┼──────────┼────────┤ │二 │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 Long Life│同上 │二百八十包 │ ├──┼───────┼───────┼──────────┼────────┤ │三 │新樂園淡菸 │臺灣菸酒股份有│同上 │二十包 │ │ │ │限公司 │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