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惟經清算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惟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零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踐行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零元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其負債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此乃聲請人積欠之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稽徵機關則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債務,全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