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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為開設公司,陸續向安泰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21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迄今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446萬餘元,然聲請人財產僅剩現金353,700元及台南市○○街8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614,788元,目前與配偶皆無穩定收入,負債超過資產甚多,顯無力償還,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其雖對金融機構負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達446萬餘元,惟觀之本院所調取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聲請人向多家銀行申貸日期絕大部分集中於92年4月至93年7、8月間,又從聲請人最近三年財產歸戶所得申報資料及勞保異動資料以觀,聲請人名下除了僅有92年薪資所得33,000元、其他所得14元、94年利息所得7元及上開台南市○○街8之1號房屋之外,並無其他所得,另徵諸其勞保最後退保日期為92年2月20日,之後即無再加入勞保,然查,聲請人於92年間起即向多家銀行舉債,直至95年3月以後始發生陸續欠繳,該段時間若相對人無相當之收入,如何支付每月應繳之本息,參以聲請人於92年申請安信、大眾信用卡時均自稱為太寶不動產經紀公司鑑價部主任,年薪95萬元(有信用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94年1月申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時仍稱在泓佳不動產經紀公司任主任之職,再加以聲請人尚擁有房屋一棟(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經聲請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約為615,000元,足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信用能力。況聲請人為57年9月17日生,甫年滿3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甚為久遠,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技能、收入、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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