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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林彥君

  • 原告
    乙○○巷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 巷13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甲○○○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至95年9月7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971,577 元,然聲請人剩餘財產僅有現金6萬元,目前與配偶皆無穩 定收入,並有父母需扶養,且之前因投資失利及小孩教育費用,負有債務,雖聲請人曾向上開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但每月仍須繳交15,810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顯無力償還,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達1,971,577元,且 已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還款計畫書所示,聲請人需按月給付15,81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三年財產歸戶籍所得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八筆股票投資款,財產總額達203,870元,此外,聲請人於92年間迄 至94年間,均有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獎金給予,以及其所持有股票股利憑單所得等各類收入,平均每年收入約有46萬餘元等事實,亦有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可稽,由是觀之,如僅就聲請人所得項目觀察,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達3萬8千餘元,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機制按月所需攤還之款項15,810元約佔其上開每月平均所得之三分之一,並無其指稱之超出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為62年11月16日生,甫年滿3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0歲尚甚為久遠,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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