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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住臺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並依規定選任甲○○為清算人,經聲報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南院慶民亥94年度司字第6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程序,清算前聲請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729元, 然應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債務為44,276,027元,是聲請人財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清算前聲請人財產總額為5,257,729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據以主張其應付44,276,027元債務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94年11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40020557號函,係載稱聲請人已確定之欠稅額為3,313,510元、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欠稅額為40,753,425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為209,092元,故已確定之欠稅、行政救濟中之欠稅及尚待核定之稅額共計44,276,027元,有該函1份存卷足參。是聲請人已確定之欠稅額僅為3,313,510 元,縱計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額209,092元,其欠稅額亦僅3,522,602元,顯小於其財產總額5,257,729元,故難認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至行政救濟中之欠稅額既不能確定係屬聲請人之債務,在未確定前,尚難逕認係聲請人之債務,而認定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44,276,027元債務,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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