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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蔡雅惠

  • 原告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690號1樓)清算人 陳昆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其表明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帝士公司)目前不動產部分之資產如附件、附表所示。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則若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人行使別除 權受償後,已無剩餘,依前開說明,破產財團即無構成之可能,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 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即且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清算人表明東帝士公司目前尚存現金為新台幣14,454,338元,不動產明細及價值則如附表所示,惟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東帝士公司所有承德新鑽土地業經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汐止東科房地業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高雄南華土地中關於675-2地號、23388建號房地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3394建號房屋亦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則上揭抵押債權人對該等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含現金)扣除有別除權之財產價值為總計尚有16,023,776元。然東帝士公司尚積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947,046元及95年度房屋稅207,050元,則其現有 資產之價值,於清償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後,難認尚有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為顯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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