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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4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349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濟清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至5樓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234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4年9月12日     │3,000,000元           │31,850元              │95年9月4日    │95年9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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