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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映佐

  • 當事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江可馨即桃樂絲黛時尚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849號聲 請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江可馨即桃樂絲黛時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384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5年5月11日 │100,000元 │95年5月11日 │TS03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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