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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翁金緞洪榮家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池270只,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06,955 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日、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29日陸續交付上開電池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曾簽發票面金額為61,32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其中80只電池之款項外,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該公司所積欠之190只電池貨款145,635元,預定於95年1月底前處理有關貨款事宜,惟上訴人屆期均未履行。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3,305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534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206,955元,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3,305元)。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品並積欠價金之事實不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切結書亦為真正,但被上訴人迄今都未提出詳細之貨品清單與上訴人對帳,故上訴人現在也不清楚到底還欠多少貨款。當初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丙○○告訴上訴人積欠的款項是上開金額,所以上訴人才會簽立該支票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中有若干瑕疵品,上訴人之後曾經將該些瑕疵品寄回予被上訴人,然雙方並未就此部分再進行會算,故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應再扣除上訴人寄回的上開瑕疵品始合理。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270只,每只單價730元,總價金為206,955元(包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日、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29日陸續交付上開電池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曾簽發票據號碼為BM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1,32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其中80只電池之款項,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該公司所積欠之190只電池貨款145,635元,因財務困難暫時無法支付,預定於95年1月底前處理有關貨款事宜。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關上開第二項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203,305元,係以全部貨款206,955元扣除5個瑕疵品3,650元後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以系爭電池尚有部分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270只,每只單價730元,總價金為206,955元(包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業已陸續交付上開電池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BM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1,32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該公司積欠貨款145,635元,經被上訴人起訴後主動扣除5個瑕疵品3,65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3,305元之貨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貨統計表、支票、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電池尚有部分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電池除被上訴人主動扣除之5個瑕疵品外,尚有其他電池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出貨單3紙為據,惟按,所謂「將瑕疵通知出賣人」乃係要具體指明受領物有何種瑕疵?以及有此種瑕疵之數量為何?並將之通知出賣人,始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3紙出貨單,僅記載「台灣湯淺寶號、貨品名稱『電池36』、數量『3』、交貨日期『95年5月16日』」「湯淺寶號、貨品名稱『12V36A』、數量『6』、交貨日期『95年3月29日』」「湯淺寶號、貨品名稱『電池12V 36AU交換』、數量『2個』、交貨日期『95年3月16日』」等文字,既未具體敘明該些電池有何瑕疵,亦無記載該些電池係因有瑕疵而退回給被上訴人之意思,更無被上訴人在出貨單上表示簽收之字樣,則上訴人所稱其已將有瑕疵之電池退回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上述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受領物有何種瑕疵,自難認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將瑕疵通知出賣人」之規定,依前揭法文所示,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能再主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3,305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534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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