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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季芬郭貞秀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九路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無非以(一)兩造就簽立訂購單並無爭執,且經證人蔡昆林到庭證述「該訂單是預估整年要伍拾萬顆」等語,足徵本件契約採購數量乃經被告公司評估,依其公司整年度之需求量即500K,係被告公司於下訂單即可預見之數量,該契約於簽約當時,數量及金額均可確定,應可確認,是被告辯稱前開訂單屬OPEN訂單一節,自不足採信。(二)訂購單上並無特別約定訂購單數量增減應如何處理,且被告主張前開訂購模式即(OPEN訂單)交易模式,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屬特定物即訂購物品,規格為TC7SZ04FU(TE85L),數量共計500K之買賣,即屬可信。(三)本件訂購單有被告公司之經辦人「鄭正坤」之簽名,且原告另提出有鄭正坤簽名之交貨日及交貨數量之單據乙紙,雖被告否認該交貨單之真正,然徵之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交貨單,「鄭正坤」之簽名方式並無不同,且與證人蔡昆林證述「三四五六月份都有正常交貨,七月份原告確實有打電話‧‧‧‧‧」或交貨單與實際送貨之情,亦相符合,被告上開否認之詞,自不足採信。茲為論據,而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貨款,自屬有據云云。惟查:

二、系爭訂購單乃電子業界交易實務上所稱的「OPEN訂單」,即採購之貨品乃規格化之物件,不須特別製產,故僅在需求時間內預估其數量而已,至於實際叫貨數量則以買方通知交貨為準,而依買方實際叫貨數量及約定單價再逐次結算貨款。簡言之,「OPEN訂單」即非一次供貨完畢之訂單,而係以買方實際叫貨為準。本件93年2月10日訂購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TC7SZ04FU(TOSHIBA)乃一般規格化之電子零件,約定單價為每個新台幣(以下同)2.2元,上訴人採購時僅預估在93年12月1日前大約欲供貨之數量而已,故上開訂購單並無「於何時應乙次交貨完畢」或「分別於何時應交付若干數量」之相關記載,僅記載「需求日期」為「0000-00-00」,是就上開訂購單形式上觀之,應屬前述所稱之「OPEN訂單」無疑。因之,凡爾後上訴人欲叫貨若干時,必將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及時間,被上訴人則於交貨時附上統一發票請款,請款金額為當次交貨數量乘以採購單約定之單價。被上訴人尚不否認曾分別於93年3月5日交貨51000個、93年4月9日交貨21000個、93年4月26日交貨30000個、93年5月12日交貨99000個及93年6月7日交貨99000個,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且均領得各次貨款等情,足徵兩造間貨款之給付,係以每次實際供貨之數量分別結算,而被上訴人之供貨當然係受買方即上訴人之指示及通知辦理,否則被上訴人豈知要在何時交貨若干。是由上述兩造間自93年3月5日至93年6月7日間之實際交易情形,亦可窺出本件訂單係所謂之「OPEN訂單」。

三、系爭訂購單所載之貨品TC7SZ04FU(TOSHIBA),乃一般規格化之電子零件而已,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係特殊規格之電子零件。上訴人在TOSHIBA官方網站上查詢得知,有數家授權經銷商及平行輸入商均可報價,上訴人並分別向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艾矽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訪價,上情有TOSHIBA網站資料及訪價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在市場上普遍流通之一般規格化電子零件,符合上訴人所抗辯本件訂購單乃電子業界所稱之「OPEN訂單」之情形。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蔡昆林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貨品不是特殊規格」、「送貨方式是由我們通知原告公司要送多少貨才送多少貨,負責通知的人是我」、「(訂單是伍拾萬個)那是一個預計的量,伍拾萬顆是因為講價格評估的基準,也沒有約定要出到伍拾萬顆」、「(OPEN訂單)交易模式如此在科技業很平常」等語,益徵系爭訂購單確係「OPEN訂單」。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述主張及舉證,均未憑採,僅略謂證人蔡昆林證述「該訂單是預計整年要伍拾萬顆」等語,足徵本件契約採購於簽約當時,數量及金額均可確定,且上訴人主張前開訂購模式即(OPEN訂單)交易模式,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殊嫌率斷。復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所謂之「出貨時程表」影本乙紙,惟上訴人既否認該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依法應提出該證物之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出貨時程表」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詎原審逕依上開「出貨時程表」影本判斷真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悖。

四、姑不論系爭訂購單是否係「OPEN訂單」,即便為否,惟仍應審究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同意辦理退貨。證人蔡昆林曾於原審證稱:(94年4月底)我有跟原告方先生連絡退貨,之後就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李蔚宜處理等語,證人李蔚宜亦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底我有跟原告甲○○先生連絡,請原告公司將九十三年十月份的這批貨拉回原告公司,方先生有向我表示同意,我也提議是否由我們幫他們送回去,方先生有表示他要親自到被告公司取回這批貨。我們同意補償這批貨價值百分之二即新台幣8,272元的運費(九十三年十月份這批貨我們計算的基準是200K為計算基準,有跟方先生核算過),方先生有表示同意,我請方先生跟我們公司資材單位連絡盡快取回這批貨。接下來資材部門有向原告聯絡時間。」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李蔚宜於94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甲○○電話聯絡退貨事宜時,親筆書寫之便條紙為憑。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竟棄置不論,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系爭買賣並非兩造間之第1次交易,兩造於92年12月間曾有2次現貨買賣,即隨訂隨送、立即付款之少量交易,有訂購單、交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可憑,因此,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前未曾有交易紀錄。另外,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OPEN訂單之交易,與本件系爭訂單之訂購模式相同。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影本3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其前曾於93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子零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0,貨品為TC7SZ04FU(TOSHIBA)電子零件,被上訴人並曾分別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4月26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7日及93年10月7日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最後一筆於93年10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電子零件,貨款共計442,2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貨款,即屬依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單乃(OPEN)訂單,被上訴人否認,蓋一般所謂(OPEN訂單),均會特別載明是「OPEN訂單」、「交期僅供參考」等語或類似之用語,而本件兩造間之訂單,並未有隻字片語有關(OPEN訂單)之記載,況且上訴人之採購承辦人員郭正坤曾傳真「出貨時程表」與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出貨日期,被上訴人並依據上開時程表出貨,據此可知,兩造間之訂購單,並非(OPEN訂單)甚明。另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就93年10月7日交付之電子零件退貨乙事,被上訴人否認之,因上開訂購單所載之電子零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訂單規格出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上訴人無端退貨,因此,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實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般客戶之OPEN訂單1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93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子零件,貨品為TC7SZ04FU(TOSHIBA)電子零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0,訂購單上所載數量為500000個,單價2.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4月26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7日及93年10月7日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就最後一筆於93年10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電子零件,貨款共計442,200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貨款4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子零件,貨品為TC7SZ04FU(TOSHIBA)電子零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0,訂購單上所載數量為500000個,單價2.2元,被上訴人並曾分別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4月26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7日及93年10月7日將上述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訂購單乃電子業界交易實務上所稱的「OPEN訂單」,即採購之貨品乃規格化之物件,不須特別製產,故僅在需求時間內預估其數量而已,至於實際叫貨數量則以買方通知交貨為準,而依買方實際叫貨數量及約定單價再逐次結算貨款,而上訴人業於93年9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惟被上訴人卻仍於93年10月7日將貨品寄交上訴人,故此部分之貨款,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且,姑不論系爭訂購單是否係「OPEN訂單」,即便為否,然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退貨,兩造並同意由上訴人補償該批貨款價值百分之二即8,272元的運費,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退貨,自不得再行請求貨款,綜上,系爭訂購單既為OPEN訂單,上訴人並曾在93年9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被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7日仍送貨,惟於94年4月底業已同意上訴人之退貨,從而,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子零件,貨品為TC7SZ04FU(TOSHIBA)電子零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0,訂購單上所載數量為500000個,單價2.2元,需求日期0000-00-00,金額1,100,0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4月26日、93年5 月12日、93年6月7日及93年10月7日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最後一筆於93年10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電子零件,貨款共計442,2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6紙、簽收單影本1件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三、兩造就上開訂購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訂購單乃電子業界交易實務上所稱的「OPEN訂單」,及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退貨之事實是否為真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而查,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訂購單乃電子業界交易實務上所稱的「OPEN訂單」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系爭訂購單所載之貨品TC7SZ04FU(TOSHIBA),乃一般規格化之電子零件,符合上訴人所抗辯本件訂購單乃電子業界所稱之「OPEN訂單」之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蔡昆林亦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貨品不是特殊規格」、「送貨方式是由我們通知原告公司要送多少貨才送多少貨,負責通知的人是我」、「(訂單是伍拾萬個)那是一個預計的量,伍拾萬顆是因為講價格評估的基準,也沒有約定要出到伍拾萬顆」、「(OPEN訂單)交易模式如此在科技業很平常」等語,足認系爭訂購單確係「OPEN訂單」之情,然經檢視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訂購單內容,就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需求日期、金額均已有明載,但就上訴人所主張之「OPEN訂單」,則並無相關文字約定登載其上;再以,系爭訂購單上條款欄,另有記載「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以致造成公司之損失,買方應負賠償責任。」、「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賣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就賣方之遲延責任有所約定,賣方需承受遲延交貨之損賠責任;而就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科技業所採用「OPEN訂單」之採購模式,買賣雙方所約定採購數量,僅係需求時間內預估其數量而已,至於實際叫貨數量則以買方通知交貨為準,而依買方實際叫貨數量及約定單價再逐次結算貨款,由買方按其需求通知賣方出貨數量及時間,賣方則於交貨時附上統一發票請款,請款金額為當次交貨數量乘以約定單價之情,因此,在採用「OPEN訂單」採購模式下,賣方需承擔一定之存貨、資金囤積風險,對賣方明顯不利,而買方則僅須於有需求時通知賣方供貨,既無所需材料存貨囤積之風險,又能有效提升資金之融通,提升競爭力,如此,雙方就契約之風險承擔並不對等,因此,只有在所交易之物料具有規格一般性,應用之普遍性,物料之市場流通性高,或是契約之兩造間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如已經有長期合作經驗),或是賣方因為願意爭取交易機會,而給予買方一定之優惠條件下,或是物料之交易價格較一般市價為高之下,賣方因為利潤之考量,願意承擔一定之風險情況,才能達成;而於本件,上訴人就上述兩造可能成立「OPEN訂單」交易之因素,並未舉證說明,例如兩造間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或是上開貨品之單價有較一般市價高,或是被上訴人有因爭取交易機會而願意承擔風險等情,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貨品具有規格一般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製造商TOSHIBA有數家授權經銷商及平行輸入商,亦僅能證明系爭產品有較多銷售商可資選擇,尚無從證明其具有規格之一般性、應用之普遍性及市場之流通性;上訴人公司雖另提出與訴外人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訂單,以此證明系爭兩造間之訂單為「OPEN訂單」,然如上所述,「OPEN訂單」之存在,受許多相關因素之影響,因此,縱然上訴人與其他供貨商間曾有「OPEN訂單」之交易,尚不能謂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OPEN訂單」之交易模式;況且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29號、33號存證信函,信函內容僅提及規格不符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退貨之爭議,要無提及「OPEN訂單」之採購模式,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係「OPEN訂單」之模式,尚屬不能證明。

(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退貨,兩造並同意由上訴人補償該批貨款價值百分之二即8,272元的運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李蔚宜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並有證人李蔚宜於94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甲○○電話聯絡退貨事宜時,親筆書寫之便條紙為憑,然證人李蔚宜之證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案,而本院審酌系爭93年10月7日所交付之貨品,如依據證人李蔚宜所證述,兩造曾於94年4月底達成退貨之協議,上訴人並願意賠償8,272元予被上訴人,然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7月14日,期間長達2個月餘,何以退貨及賠償8,272元之事宜並未處理完畢,而衡量退貨及賠償事宜,並非困難之事情,實無需拖延2個月餘,再以卷附兩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29號、33號存證信函及新店寶橋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時間均係在94年5月份,兩造尚因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退貨而有爭執,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之退貨等情,尚有疑義,要屬未能證明;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李蔚宜於94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甲○○電話聯絡退貨事宜時,親筆書寫之便條紙,既僅係單方面之所紀錄之私文書,或許能證明證人李蔚宜曾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協商,但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之退貨事宜;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93年10月7日所交付之貨品為退貨之情,亦屬不能證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所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2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電子零件,貨品為TC7SZ04FU(TOSHIBA)電子零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0,訂購單上所載數量為500000個,單價2.2元,需求日期0000-00-00,金額1,100,0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4月26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7日及93年10月7日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最後一筆於93年10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電子零件,貨款共計442,2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又上訴人所抗辯之事由,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述買賣價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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