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記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營簡字第4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將收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收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93年5月3日學甲郵局第47號、93年5月14日學甲郵局第49號、93年9月13日學甲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均表示其係承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如自92年12月16日起系爭廠房另租與乙○○,被上訴人何以至93年9月間仍主張其係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又何以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中,除發票日93年1月1日,票號AQ0000000號,面額180,000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外,其餘均任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支付租金至94年6月1日止,自94年7月1日起到期之支票始陸續遭退票,乙○○並承認92年12月16日甲○○夫婦擔心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與扣稅,遂與乙○○另訂新租約,顯見與乙○○訂約目的是節稅,訂約日期為92年12月16日倒填始日為90年1月1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一直使用系爭廠房及汽車代檢,一直支付租金與上訴人。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年度營偵字第742號、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乙○○對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應無拘束民事訴訟法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應獨立調查事實,又乙○○獨自持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之租約向原審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租賃權,縱上訴人未主張其租賃關係不存在,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於92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乙○○另定新約乙節,並不爭執,則同一標的物有無同時出租予多人分別使用收益.並由不同承租人分別向出租人繳租可能,可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之重要判斷基準。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李吳阿夏曾分別多次對訴外人乙○○提出竊占、偽造文書告訴,各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渠等分別自承甲○○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確與訴外人乙○○就系爭租賃標的於92年12月16日訂定新租約,並由乙○○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乙○○均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該事實分別於處分書中論述甚詳 (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年度營偵字第742、760號處分書參照),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既就同一標的物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另定新約.且交付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收取對價,足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另定新約時,經合意終止,要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定時即將租期內之租金支票及保證票共61紙交付上訴人,租約既經合意終止,由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另租予第三人,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惟上訴人與第三人乙○○之租金約定,係由乙○○按約給付現金180,000元,被上訴人之支票乃同意供乙○○按月繳租之擔保,乙○○按月以現金繳交租金後,上訴人應將當月份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惟乙○○按時繳交一期租金,上訴人亦如期返還一紙支票後,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知乙○○之配偶謝寶靜應買其遭拍賣之不動產,即不同意將支票返還,並委任取款背書後由其女婿向銀行提示,雙方因此交惡,乙○○亦因而無法以現金繳交租金。
(三)上訴人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有礙其債權人之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裁定除去,迭經乙○○抗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上訴人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4年6月經除去而不存在,則上訴人顯欠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由以上事實可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2年12月16日已合意終止,上訴人與乙○○間之新約,於94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除去後消滅,而非9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
(四)上訴人雖以其與乙○○間之租賃關係乃為節稅而訂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上訴主要論據。姑不論承租人對象之不同,對出租人租金收益並不生影響,能否藉由變更承租對象而達所謂節稅目的。民法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無效之規定,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現實社會生活中,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表示意思,例皆有特定脫法或違法目的,衡諸上訴人所稱之「節稅」目的而訂定租約,有何不法?足見上訴人所執理由已足堪疑。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李吳阿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乙○○承租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乙○○受領租賃標的物後既確為使用收益,該租賃關係有何通謀表示行為,殊難想像。
(五)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設備工具並不相同,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返還租賃標的物義務,及系爭標的物如因天災不可抗力受損,被上訴人有無修復義務之爭執,實無庸深究。蓋兩造間租約既於92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並由上訴人與第三人乙○○另定新約,乙○○承租後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新承租人既已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足認被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已將標的物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新承租人使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已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對被上訴人請求) 。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將收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080,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7月19日具狀將利息改為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設施,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80,00 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簽發面額180,000元支票60張,連同面額1,000,000 元保證支票1張共61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將前開租賃標的另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租期末日為94年12月31日,上訴人既將系爭租賃標的另租予乙○○,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於92年12月16日之後終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雖同意以前開交付予上訴人之未到期支票供乙○○按月繳租之擔保,然乙○○於9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所訂之新租約,其租賃權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除去確定,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08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0年1月1日就坐落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57之2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設施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收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080,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將利息部分擴張或減縮為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94年12月31日始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有權兌現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修護廠及代檢工具如有損害,被上訴人須負責修護,合約終止時必須將損害部分修護完善交還上訴人,現場作業流程工具及電腦軟硬體之資料,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經營管理者之責任,最後一年之資料必須完整移交給上訴人,因此只要修護廠及代檢工具有受到損害,不論何種原因造成,依約定均要由被上訴人負責,現場作業流程工具、電腦軟硬體及最後一年之資料不能完整交給上訴人,亦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故上訴人既謂「612豪雨成災,再歷718海棠颱風嚴重水患,造成立新公司之汽車檢驗儀器電腦設備及辦公設施浸水而完全不能使用」云云,顯然租賃標的物有受損,而僅電腦自動化汽車檢驗設備修至可使用至少需2,864,925元,在未回復原狀前自尚不能請求交還系爭保證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立新汽車修護廠及汽車代檢廠設施,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 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簽發面額各180,000元之支票60張,連同面額1,000,000元之保證支票1張共61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就上開租賃標的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以現金給付,租期末日為94年12月31日,書面租約之租期始日則記載90年1月1日。訴外人乙○○之上開租賃權因影響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人之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裁定除去,迭經乙○○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乙○○之再抗告,乙○○之上開租賃權遭除去確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6紙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租約之月租金而交付予上訴人,附表編號7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相關約定之保證支票,系爭7紙支票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於92年12月16日或94年12月31日之後消滅?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標的之租賃關係因妨礙上訴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執字第14192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而拍賣,乙○○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上訴人在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中並無任何否認其與乙○○間就系爭租賃標的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訴外人李俊良訴訟代理人之身份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股權移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曾一再主張乙○○與李俊良所簽股權移轉協議書第1條所指之租賃合約終止,係指乙○○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62頁、第63頁、第89頁),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不爭執乙○○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真實性。上訴人雖抗辯:甲○○於上開請求股權移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主張乙○○與李俊良所簽股權移轉協議書第1條所指之租賃合約終止,係指乙○○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出於錯誤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3)兩造所簽之租約係約定以支票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已將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簽發面額各180,000元之支票60張交予上訴人,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所簽之租約則約定以現金支付租金,查上訴人已自承93年1月1日之租金係收受現金,並由乙○○收回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發票日93年1月1日之租金支票1張,若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於92年12月16日乙○○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乙○○隨即於93年1月1日改以現金支付租金,並收回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發票日93年1月1日之租金支票1張?顯見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確有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雖抗辯:自93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仍以先前所交付之支票支付租金,顯見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乙○○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上訴人遭拍賣之土地,上訴人查知謝寶靜與乙○○之關係後,自93年2月1日起,即拒絕乙○○以現金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乙○○只好從其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上訴人兌現到期之支票等語,經查,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排除乙○○之租賃權止,乙○○每月均匯款18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乙○○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上訴人遭拍賣之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乙○○確於93年1月1日改以現金支付租金,並收回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發票日93年1月1日之租金支票1張,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乙○○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上訴人遭拍賣之土地,上訴人查知謝寶靜與乙○○之關係後,自93年2月1日起,即拒絕乙○○以現金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乙○○只好從其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上訴人兌現到期之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4)上訴人在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中既無任何否認其與乙○○間就系爭租賃標的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表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股權移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乙○○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真實性,佐以92年12月16日乙○○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乙○○隨即於93年1月1日依約以現金支付租金,並收回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發票日93年1月1日之租金支票;因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拒絕乙○○以現金支付租金,乙○○即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排除乙○○之租賃權止,按月匯款18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兌現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之租金支票等情,堪認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就系爭租賃標的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乙○○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16日與乙○○簽訂租賃標的、租金、租期均與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相同之租賃合約書,而乙○○又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兩造已合意92年12月16日之後,改由乙○○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因上訴人與乙○○於92年12月16日另訂新租約而合意終止。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12月31日始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三)兩造已合意92年12月16日之後,改由乙○○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因上訴人與乙○○於92年12月16日另訂新租約而合意終止,業如上述,而乙○○承租後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新承租人乙○○既已就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修護廠、代檢場工具、作業流程工具為使用收益,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92年12月16日終止後,已將上開修護廠、代檢場工具、作業流程工具交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由新承租人乙○○使用,是上訴人抗辯:上開修護廠、代檢場工具、作業流程工具受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結果,上訴人無須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92年12月16日之後消滅,乙○○於9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所訂之租約,其租賃權亦於94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除去確定,在94年6月1日乙○○之租賃權遭最高法院裁定除去確定後,不論被上訴人或乙○○均不必繼續交付租金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復將上開修護廠、代檢場工具、作業流程工具交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乙○○之租賃權遭除去後始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08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 │ │ │ │ │ │ ├──┼─────┼────┼───────┼──────────┤ │1 │ 0000000 │94.07.01│18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 │ │ │ │ │ │甲分行 │ ├──┼─────┼────┼───────┼──────────┤ │2 │ 0000000 │94.08.01│同上 │同上 │ ├──┼─────┼────┼───────┼──────────┤ │3 │ 0000000 │94.09.01│同上 │同上 │ ├──┼─────┼────┼───────┼──────────┤ │4 │ 0000000 │94.10.01│同上 │同上 │ ├──┼─────┼────┼───────┼──────────┤ │5 │ 0000000 │94.11.01│同上 │同上 │ ├──┼─────┼────┼───────┼──────────┤ │6 │ 0000000 │94.12.01│同上 │同上 │ ├──┼─────┼────┼───────┼──────────┤ │7 │ 0000000 │94.12.31│1,000,0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