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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繼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與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25起至97年1月25 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或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戊○○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繼鈺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借貸本金1,405,934元、602,537元,合計算2,008,47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8,471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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