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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乙○○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4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7日止,尚欠借貸本金1,913,652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謚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1,913,652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共4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1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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