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原告
- 薩摩亞商達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治群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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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訴外人德鑫系統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34,950元,僅支付貨款500,000元,尚積欠2,934,950元,被告甲○○為規避債務,於95年3月間另以其父親乙○之名義為負責人另行成立被告治群科技有限公司,經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清償貨款,被告甲○○於95年5月5日與被告治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共同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意清償上開貨款,並於同年月8日共同簽立面額2,934,950 元,到期日95年7月31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屆期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及本票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接獲上開書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承諾書及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上開事時,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