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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巨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巨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付,如遇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只繳納至9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803,360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變更契據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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