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956元。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及 金額分別為㈠醫藥費用32,106元;㈡看護費用93,000元(其中住院看護費用為33,000元,居家看護費用為6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22,850元;㈣一年無法工作的損失24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醫藥費用25,464元及住院看護費用19,800元,即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20元(醫藥費用合計請求57,570元;看 護費用合計請求112,800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又原告 亦當庭陳明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72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成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K2-068號重型機車,沿東門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原告燈號為綠燈,原告即直行通過路口,而被告燈號為紅燈,被告竟闖紅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6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民事部分雖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拒不賠償。 (二)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而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1,033,220元: 1、醫藥費用: 原告受傷後,曾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57,57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均僱請訴外人馬水錦看護照顧,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共計24日,金額為52,800元;在家休養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共計60日,金額為60,000元,支出看護 費用總金額為112,8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郭得景耳鼻喉科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車禍受傷後開刀住院休養,至今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一年減少工作收入的損失240,000元(20,000元×12=240,000元)。 4、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KK2-0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母親即訴外 人陳淑敏所有,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機車左側車身損壞,經估價修復之零件費用需22,850元。惟並未加以修理,而係更換新車,將上開損壞之舊機車由機車行估價收回。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開刀及多次門診治療,精神上倍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在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資慰藉。 6、以上金額合計1,033,22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2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6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被告 既無過失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二)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其中證明書費80元,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奇美醫院:收據號碼NO.B0000000號,超等病房自付差額 21,000元,純屬原告個人需求,亦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其餘費用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 ⑴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照料,亦否認訴外人馬水錦所開立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 ⑵退言之,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有看護必要,惟其於94年6月19日即出院轉門診,是自出院時起,應認病情已 獲改善,毋庸繼續看護。 3、工作損失: ⑴郭得景耳鼻喉科診所郭得景醫師出具之證明書真正不爭執。 ⑵否認原告傷勢需休養一年。 4、車損修理費: ⑴否認車牌號碼KK2一068號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亦否認由群益機車行所出具修車估價單之真正。 ⑵該機車修護費用未扣除折舊,亦有未洽。 5、精神慰撫金: 被告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大學畢、職業軍人),現在已經退伍,目前沒有在工作,名下有1棟房子,土地3筆、汽車1輛。依原告所受傷害暨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請求賠償600,000元,顯屬過高。 (三)若原告已具領強制保險賠償金,應予扣抵。又倘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72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成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K2-068號重型機車,沿東門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有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事故資料,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9541243990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原告車禍當時所騎乘車牌號碼KK2-068號重型機車是原告 母親即訴外人陳淑敏所有,及車禍當時原告任職於「郭得景耳鼻喉科診所」,月薪為2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行照、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在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大學畢、職業軍人),現在已經退伍,目前沒有在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兩造對於本院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的財產所得資料不爭執。 (四)對於奇美醫院95年9月20日(九五)奇醫字第四二四三號 函所附病情摘要內容均不爭執,有該函及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考。 (五)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對上開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0 日南鑑字第09 45903825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2 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01號函內容均無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宗可稽。 (六)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過失?(二)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行為: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者,固應負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 。 2、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則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燈號為綠燈,被告的燈號情形不知道等語,嗣又主張原告是直行綠燈,被告闖紅燈左轉等語,再又陳稱:被告夫妻二人在醫院曾說雙方都是直行綠燈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原告究竟是主張車禍當時雙方都是綠燈或是主張原告是綠燈直行,而被告闖紅燈左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主張原告綠燈直行,被告闖紅燈左轉。」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查,原告主張其燈號為綠燈,當其直行通過路口時,被告燈號為紅燈,竟闖紅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自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行為云云,已難遽信。 3、參以,本件經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明臺南市○○路○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在東門路三段上,由西往東方向(含左轉號誌)與由東往西方向(含左轉號誌)號誌之運作順序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東門路三段東西向為綠燈時,東向西號誌為圓型綠燈,往西可直行、右轉,西向東號誌為圓型綠燈,往東可直行、左轉,慢車需待轉;東門路三段東西向為紅燈時,東向西號誌為圓型紅燈,車輛禁止通行,西向東號誌為圓型紅燈,箭頭左轉綠燈,可左轉東成街,慢車需待轉;每日凌晨一時後,東門路三段東西向號誌變換為閃光黃燈,至六時東西向號誌始變換為正常號誌運作,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0月12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541324950號函及所附說明及照片在卷可 稽。查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之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方向,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二車均行駛於東門路三段上,其燈號應同時為綠燈,或同時為紅燈,僅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東成街之車輛,在紅燈時,因有箭頭左轉綠燈,可以左轉,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原告是直行綠燈,被告闖紅燈左轉情形。再者,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因車子流量太多,我旁邊有汽車,可是汽車是靜止沒有動,我當時的車行方向是綠燈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52號卷宗 94年9月8日詢問筆錄),然查,東門路三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在東門路三段上由東往西之單向車道寬度合計達10.3 公尺,兩造車輛的撞擊位置在東門路三段的慢車道上 ,而距離東成街路口僅1.1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左轉穿越了東門路三段的快車道,抵達東成路路口,查原告供稱當時車子流量很多,若被告欲違規完成左轉至距離東成街1.1公尺之處,自屬十分不易,再者原告供稱其身旁的汽 車是靜止沒有動等語,如原告的方向確為綠燈,何以如此多的汽車卻全部靜止沒有前進,而讓被告的自小客車得以完成左轉抵達東成街路口,原告所言顯不合常情。準此而論,兩造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車方向的號誌應為紅燈,而被告行車方向的號誌應為紅燈而有箭頭左轉綠燈,較符合實情,被告辯稱伊當時燈號可以左轉東成街等情,尚非無據。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東門路由東向西行駛內、外側快車道車輛靜止未行駛情形研議,以機車行駛方向為紅燈較有可能。」,「如東門路由西向東為左轉保護號誌時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南鑑字第0945903825號函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宗可稽,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於該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67號以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 6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可考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原告一人之肇事因素所致,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肇事因素,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原告一人之肇事因素所致,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參諸前開說明,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責任。 (三)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論斷有關賠償金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20元,即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凌昇裕